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於民國98年1月19日21時11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因房屋押金問題有所爭執,繼而互毆,導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痛、頭暈、左耳、臉部等處受傷;告訴人甲○○則受有頭痛、頭暈、右臉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告訴另一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書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