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聲請閱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 廖紘妤 與甲○○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人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聲請閱覽卷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據,或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說明,其聲請閱覽卷宗,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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