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67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佐丹奴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比迪有限公司(下稱比迪公司)於民國94年6月間持被告簽發記載受款人為比迪公司,發票日94年
8月16日、支票號碼A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向原告融資借款,除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交付取得系爭支票之售貨統一發票憑證外,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嗣經原告於94年12月2日以執票人地位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㈡系爭支票固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有受款人為比迪公司,惟比迪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之效力,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為讓與。觀諸上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已載明「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旨;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之際復同時對被告進行票據信用查詢,此有上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交易內容欄」記載「92.3」、「發票人信用狀況」欄記載「正常」等字樣可證;且比迪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上亦註記「本發票已在台北商銀融資不得作廢」,足認比迪公司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之意,倘原告僅係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自無查詢系爭支票發票人信用狀況之必要。再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系爭支票上除比迪公司之背書外,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字樣,基於票據文義性,比迪公司之背書實為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是原告自因比迪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㈢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因交換退票後依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代收」戳記,並於前開文字旁記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惟此係因系爭支票正面上已蓋有參加票據交換金融業之「北商銀社子分行94.12.2交換」之戳記,在票據實務上,為便利其他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得於退票後改向其他金融機構提示票據之識別,非指該戳記留白處填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即係委任原告取款。準此,系爭支票背面戳記文字係原告於退票後所蓋用,並無比迪公司簽章於側,即非背書人比迪公司於讓與系爭支票予原告時所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係因比迪公司以背書之方式讓與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非僅為比迪公司受任取款。㈣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非其所填載,其簽發之支票為無記名之支票,則系爭支票上縱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不發生禁止背書之效力,系爭支票仍可自由轉讓。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該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等無庸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無論其與訴外人比迪公司、 任慧中 有何糾紛存在,皆應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負付款之責任,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受款人,且本件係因訴外人任慧中之配偶本來要簽發票據付款,但債權人不願收取個人簽發之票據,任慧中即拿其配偶簽發之票據交付給被告,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且表示其配偶所簽發之票據在系爭支票兌現前就會兌現等語,被告乃簽發系爭支票,準此可知系爭支票是遭任慧中騙取,後來才轉給訴外人比迪公司,且被告與比迪公司素無往來自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給該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
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起與原告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計表各1紙為證,惟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5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尚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且原告嗣於本院95年1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6月20日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法人格視為存續,於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84條第2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並無受理關於被告之清算人聲報就任之民事事件(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亦未主張其已選派清算人,則原法定代理人即該公司董事丁○○即為清算人,並有代表被告之權限,於本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受讓支票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與法定利息,嗣於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並當庭以言詞表示上開二請求之間,係請本院擇一就其有利之法律關係為判決,無先備位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就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其同意追加,則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本於受讓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應行簡易程序,爰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該支票於94年12月
2日經提示,但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於無記名票據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但被告自始陳稱系爭支票上受款人「比迪有限公司」非其簽發支票時所載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亦即本件支票應為無記名之支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系爭支票上所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準此,應認本件系爭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
三、原告雖主張比迪公司已於94年6月間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等語,惟查:
㈠查系爭支票背面固有比迪公司之背書,惟原告於94年6月
間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載有受款人比迪公司,於發票人欄下方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頁),且原告直到被告於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開受款人之記載非其所為等語前,均認為系爭支票係發票人為禁止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此由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頁)。又金融業者提出交換之票據,如係「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者,為退票理由之一,原告係具備票據專業知識之金融業者,自當知悉此種支票無從依票據轉讓之方式轉讓,縱受背書轉讓,於其提出交換時,亦將遭退票處理,則其怎可能由比迪公司以票據(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且原告於起訴時亦主張其係依民法所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受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等語。綜上,足認原告自比迪公司收受系爭支票時,自非依票據轉讓之方式受讓系爭票據,此不因其嗣後知悉系爭票據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無效而有所不同。㈡另依原告提出之客票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固記載:「本行所
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所謂提供任由處分,非等同背書轉讓,且若比迪公司已依票據轉讓之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則原告已為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何須於上開明細表內記載得任由原告處分等語,至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縱曾經查詢發票人之信用狀況,亦非不可能僅為確定比迪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是否得兌現(即獲付款)以清償該公司之借款而已,尚難據此認定比迪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
四、另原告主張比迪公司已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讓與予原告,其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乙節,被告並未為爭執,且原告亦已提出系爭支票及客票副擔保票據明細表附卷可按,上開明細表則記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影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已於95年8月14日收受起訴狀影本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應認本件債權讓與已生效力。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發票人而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自應負付款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其取得有無正當理由以及為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等事,無主張、證明之責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訴外人任慧中之配偶為支付他人款項,因該他人不收受以個人名義簽發之票據,乃由任慧中持其配偶所簽發之票據(見本院卷第89頁)前來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給他,並表示其配偶所簽發之上開票據將於系爭支票兌現前即可兌現,但嗣後該票據並未兌現等語,縱然屬實,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自係受任慧中所託而簽發,使任慧中之配偶得持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對他人之債務之用,是縱任慧中之配偶所簽發之上開票據未獲付款,但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任慧中之上開事由對抗任慧中以外之執票人,亦即被告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比迪公司,自亦不得對抗嗣後自比迪公司受讓系爭票據上權利之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命被告為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