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406號
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丙○○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0,574元,茲扣除
原告先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469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㈢依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5款規定,提出經重整監督人許可進行訴訟資料。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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