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火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義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
同)149,02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
元×(A1面積6.08平方公尺鐵製地板+A2面積34.6平方公尺
鐵皮雨遮下鐵製地板+A3面積2.52平方公尺鐵製樓梯+B1面
積0.63平方公尺鐵皮雨遮下鐵製地板)=149,022元】,計
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另判決主文第2項按年給付之部分
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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