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王行正
被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梁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及信用卡理債專案之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4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復於96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之理債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32,805元,分
84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經濟問題無力負擔,才沒有依約繳款,然
被告目前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帳單、帳務資料、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上開雖抗辯目前無力
清償云云,然被告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
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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