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冠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67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冠道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21日1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號B1。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
強力膠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程度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又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
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