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 王裕翔
江志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森泰 詐欺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裕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得沒收之物,且縱留作證據,亦僅需影本即足,而無留存之必要,況「編號A-2-3新坡一街案卷之二冊」為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所有之文件原本,達新公司因業務所需,必須使用該等原本資料,爰聲請裁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狀況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森泰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7號審理中,且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於本案偵查中,由臺北地檢署搜索扣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本案起訴書等附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裕翔所有一情,業經聲
請人王裕翔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細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王裕翔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且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非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用,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王裕翔聲請發還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裕翔保管與本案相關之電腦
檔案及電子郵件,此業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用。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於本案確定前,認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王裕翔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㈣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雖以聲請人江志恩之名義於民國109年
8月24日提出於本院,並蓋有江志恩之印章,然聲請人王裕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江志恩於109年2月間起即已派駐國外,聲請狀上之印文是用江志恩留在達欣公司之印章蓋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聲請人江志恩是否確有聲請發還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已非無疑。且聲請人王裕翔亦供稱:附表編號六、七之物是達欣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附表編號六、七之物既非聲請人江志恩之個人物品而屬達欣公司所有,且聲請人江志恩業經達欣公司派駐海外,則其是否仍為附表編號六、七之物之合法持有人或保管人,顯有疑義,自不宜逕予發還聲請人江志恩。再者,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於本案確定前,認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亦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
㈤綜上,聲請人王裕翔聲請發還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王裕翔聲請發還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及聲請人江志恩聲請發還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部分,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黃子溎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王裕翔與林森泰聊天紀錄A-1-11件二王裕翔「新坡案工務會報」聊天紀錄A-1-21件三王裕翔「新坡案」討論之聊天紀錄A-1-31件四電子產品(王裕翔電郵及「新坡案」相關電腦檔案(USB)A-1-41支五電子產品(江志恩電郵及「新坡案」相關電腦檔案(USB)A-2-11支六新坡一街建築規劃簡報A-2-21件七新坡一街案卷之二冊A-2-3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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