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調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0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3月24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年利率1.68%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被告復於10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11月18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1.68%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上開借款並均約定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尚欠38,230元(其中本金為37,661元、循環利息為569元);另就上述2筆貸款分別尚欠448,320元、73,089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卡友專案)、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帳務清單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卡友專案)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林欣苑附表編號項目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1信用卡38,230元其中37,661元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信貸448,320元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3信貸73,089元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8%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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