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47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市○○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本署列管毒品鑑驗人口,為觀護人室定期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彥文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47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為「99年3月1日」。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即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47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年8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5日北檢欽劍109毒偵2304字第109906402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8月5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