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陸點捌玖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塑膠吸管壹支(內含微量MDMA無法磅秤)、黃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含外包裝壹只)、白色透明膠囊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臺中市某熱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熱炒店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末及大麻煙草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1次」、「犯罪事實」欄第7行「(淨重0.024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2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4至75頁,撤緩卷第15頁)。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該緩起訴處分嗣後依法撤銷,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次按,大麻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經依法撤銷,並就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隔1年,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之煙草1包(毛重9.14公克,淨重6.99公克,驗餘淨重6.89公克)、塑膠吸管1支(內含微量MDMA無法磅秤)、黃色粉末1包(毛重0.177公克,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白色透明膠囊1顆(毛重1.043公克,淨重0.299公克,驗餘淨重0.2988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成分,有上開機關之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3、61頁)。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