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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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添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添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添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翌(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155巷前經警攔檢,對被告徐添進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添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及其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理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①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於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為不安全駕駛,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兼衡酌其平日素行、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