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人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人妤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人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始竊盜未遂」應更正為「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竊取如附件所載之商品,並藏放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即已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已屬既遂,雖然於離去全聯福利中心景興店之際,因觸發警報系統而為該店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惟上情核與被告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且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由告訴人 許誠杰 所管領、放置在全聯福利中心景興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1,141元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因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41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