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57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57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5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
30之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築改良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參加由被告任會首之合會,
自民國89年1月起未給付會款,原告共積欠會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未給付,因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92
年度促字第49602號支付命令),惟原告定未參加以被告任
會首之合會,況原告亦未收到前揭支付命令裁定,直至鈞院
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415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原告所有之前開建物,原告始知上開情事,原告自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鈞院92年度執字第4157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被告會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促字第4960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在案,然原告卻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辯稱被告之
債權不成立,此與法律規定顯有不合等語,資為辯解。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債
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須
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本院92年度促字第49602號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8月22日
裁定後,係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
路○○○巷○○弄臨30之3號為支付命令之送達,因不能會晤原告
,而於92年9月2日寄存在當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一紙附於上開支
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內可稽,而該支付命令經送達予原告
收受後,其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
本院92年度促字第49602號、92年度執字第41578號民事卷宗
審認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今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故原告即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
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被告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內容有所
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578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