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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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4樓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車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魏啟翔 律師
       黃子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1,012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先擴張請求金額為209,742元,復減縮請求金額
為208,555元,此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89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一向認真負責,
詎於93年8月11日突遭被告非法解僱,其遂於同年8月12日致
函被告,表明不同意被告之作法,並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並未於93年8月1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仍應
於同年9月10日給付其同年8月份之薪資,惟伊並未給付,其
乃於同年10月7日發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㈡其雖於93年8月9日、8月10日未經辦妥請假手續即離開公司
,縱屬曠職,曠職天數亦僅1日,要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或被告制訂之人事管理規章第45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被
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有權不經預告即將其解僱;又縱認
其於93年7月23日較同部門其他同事早下班,亦非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與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被告制訂之人事管
理規章第45條第18款規定不符,被告亦無權將其解僱。被告
於93年8月11日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系爭僱傭契約係由其依法終止無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93
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1日間仍屬存續,其離職前每月薪資
35,000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其該段期間之薪資59,500元,
惟其在93年8月份因遲到應扣薪80元、請事假應扣薪1,107元
,故被告實際應給付之薪資為58,313元。
㈢又系爭僱傭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依同法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原告於僱傭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351
元,在被告任職年資為4年3月,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
費為150,242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55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任職被告多年,對被告制訂之人事管理規章內容知之甚
詳,惟其明知被告實施變形工時制度,在被告發行之雜誌出
刊日前,須配合加班,惟其屢有不服從主管指揮、交辦工作
未完成即逕自下班,致同部門其他同事須加班完成其分內工
作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又其於任職被告期間,經常四處批
評主管、挑撥勞資和諧感情,嚴重破壞公司紀律;其更在93
年7月23日雜誌出刊日前,未告知主管即提前於晚上8時左右
下班,同部門之同事卻工作到翌日凌晨3、4時;另其在93年
8月9日至11日期間無故曠職,業已構成被告之人事管理規章
第45條第11款「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或挑撥勞資雙方感情
」、第18款「擅離職守,致生變故使公司蒙受損害」、第19
款「其他違反法令或勞基法或本規則規定,情節重大」、第
20款「行為嚴重影響公司作業流程,致公司損失且屢勸不聽
」等應予開除之事由,被告迫於無奈,遂於93年8月11日下
午將之解僱。
㈡原告所為,業已該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等事由,被告有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契約,依同法第18條
第1款規定,原告無權要求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㈢又原告於93年8月11日遭解僱後,迄未依據公司規定辦妥離
職手續,而依人事管理規章第11條規定,在原告辦妥離職手
續前,被告得拒絕給付93年8月1日至11日之薪資,原告主張
被告不依法發放薪資,實屬無據。又原告於93年8月1日至11
日得領取之薪資為12,833元,但其曠職三日應扣薪10,580元
、遲到應扣薪80元、請事假應扣薪1,107元,另應扣除福利
金92元及勞保費144元,其得領取之薪資僅有910元。況原告
於93年8月12日以後,並未對被告提供勞務,亦未以言詞提
出,縱認斯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續,原告亦無權要求
被告給付該段期間薪資。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9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3年8月11日遭被告解
僱,並自93年8月12日起未再至被告上班。
㈡原告於93年8月12日致函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將之解僱之
作法,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其另於同年10月7日以被告未依法給付薪資為由,發函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離職前之月薪為35,000元,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35,351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93年10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為據,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
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給付其資遣費及93年8月1日至9月21
日之薪資。對此被告則抗辯:原告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
,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有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
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
勞動契約究由何人、於何時終止?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薪資之權利?以下茲分別論列。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勞工如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又被告制訂之人事管理規章(即兩造間之工作規
則)第45條第8款、第11款、第18款至第20款亦規定:「
無故連續曠職三日或全月累計曠職六日或一年曠職達十二
日;或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或挑撥勞資雙方感情;或擅
離職守,致生變故使公司蒙受損害;或其他違反法令或勞
基法或本規則規定,情節重大;或行為嚴重影響公司作業
流程,致公司損失且屢勸不聽者,予以開除(不發資遣費
)」。原告並未爭執前述人事管理規章有關開除之規定,
違反勞基法對終止勞動契約所設之法定事由主義,是以若
原告有前述情形,被告即有權不經預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且無庸發給資遣費,容先說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8月9日至8月11日未辦妥請假手續
即無故曠職,連續曠職達3日,伊有權終止僱傭契約云云
。經查:
①被告所提出原告93年8月份之出勤報表顯示,原告於93
年8月9日至11日期間,每天均於上午8時50分左右即打
卡上班;又9日及11日雖無打卡下班記錄,10日則於12
時36分許打卡下班,可知原告於該3日期間,並非整天
均未到班。
②證人即原告當時之主管 寧柔 惟亦到庭證稱:「8月9日當
天早上原告有來上班,但下午他在沒有告知任何人、也
沒有依規定請假的情況下就自行離開公司。8月10日那
天原告也有來上班,但當天下午她拿假單給我要請9日
及10日的事假,我不准假,但是原告還是逕行離開公司
。8月11日當天,原告早上還是有來上班,當天下午她
和我們老闆有談事情,談的內容我不知道,原告談完以
後離開公司,從那以後就沒有再看到原告回來上班::
:」等語(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
卷附原告該月份假單及出勤報表所示相符,堪予信實。
由是可知,原告於93年8月9日、10日上午均有到班,下
午方臨時請事假,雖被告制訂之人事管理規章32、33條
規定:事假應於24小時前提出申請,事後補請事假者,
如請假理由不充分或足以妨礙業務者,主管有權不准假
,原告在93年8月9日、10日下午離開公司,未完備請事
假之手續,依該人事管理規章第21條規定應以曠職論,
然原告曠職之日數僅有2個半日工作日,合計曠職日數
為1日,被告稱原告曠職日數達3日,且屬連續曠職云云
,即非事實,並不足採。
③至於93年8月11日原告雖未打卡即離開公司,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陳稱:8月11日下午其找原告談
話,當場決定要原告離開公司等語(本院94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然原告當日未打卡下班係因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向原告表達解僱之意,要求原告離開
公司所致,尚難遽認原告當日未打卡離開公司即屬曠職

④綜上,原告雖於93年8月9日、10日未完備請假手續,即
負氣離開公司,然其曠職日數合計僅1日,核與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被
告制訂之人事管理規章第45條第8款「無故連續曠職三
日」之規定不符,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伊有未經
預告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權利。
⒊被告另稱原告屢有四處批評主管,挑撥勞資雙方感情之情
,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云云。經查:
①證人 寧柔惟 到庭作證時,對於原告在被告任職時之工作
表現僅稱:原告屢有不配合加班、不將交辦工作完成,
導致須其他同仁分攤其份內工作等情,僅著重於原告之
工作態度是否認真負責一節,並未言及原告有離間同事
情感,破壞勞資和諧之情(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證人即被告之社長乙○○對於原告在被告任
職時之工作表現,所為證述與前開證人寧柔惟所言大抵
相同,亦僅言及原告屢有擅離職守,不完成交辦工作之
情事(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該二位
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認為原告確有被告指稱之挑撥勞
資雙方感情之事實。
③至證人即與原告同部門之同事丙○○雖證稱:其曾聽聞
原告向其他同事抱怨寧柔惟處事不當等語(本院94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每人行事作風本不相同
,原告私下向其他同事批評主管寧柔惟處事不當,無非
向他人披露其對寧柔惟行事風格之評價,此舉縱屬不當
,亦難遽認原告所為,即屬故意挑撥勞資雙方感情,是
以亦難以丙○○前述證詞,即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④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親自到庭陳稱:其在93年8
月前,因曾聽聞原告與其主管寧柔惟處不好之傳言,且
寧柔惟多次反應原告有不服從指揮之情,故其親自打電
話與原告溝通,該次過後,雖仍偶有聽說原告不服從寧
柔惟之指揮,但情形並不嚴重;93年8月間,寧柔惟要
求其將原告開除,其與原告溝通之後,認為原告既然不
能服從主管之指揮,會給其他同事不好的榜樣,故其當
場決定請原告離開公司等語(本院94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可知在被告內部雖有原告與其主管寧柔
惟處不好、原告不服從寧柔惟指揮之傳言,但經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溝通過後,情形已見改善,情節並非
嚴重,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決定解僱原告之時,亦非
著眼於原告與寧柔惟相處不佳之情況,已導致勞資雙方
感情出現裂縫,而係慮及原告對主管之服從度不佳,害
怕其他員工群起效尤所致。被告臨訟方指摘原告有挑撥
勞資情感之情,難認屬實,不足採信。則伊主張依據系
爭人事管理規章第45條第11款之規定,伊有權開除原告
云云,即非有據。
⒋被告又稱原告有擅離職守,致生變故使公司蒙受損害;行
為嚴重影響公司作業流程,致公司損失且屢勸不聽之情。
經查:
①按被告制訂之人事管理規章第七章獎懲部分,對員工定
有6種不同之懲罰方式,分別為警告、申誡、記過、記
大過、降級及開除。遭申誡、記過、記大過者,將分別
受有減發全薪3天至一個月不等獎金之不利益,遭開除
者,則不得依勞資法之規定請領資遣費。其中針對員工
若未能負責盡職完成交辦事項一節,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如後不同之處罰:⑴不能適時完成重大或特殊交辦
任者者,予以申誡。⑵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無
故未能如期完成,致影響公司者,予以記過。⑶擅離職
守,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怠忽工作或擅自變更工作方
法,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不服從主管人員合理指導,
屢勸不聽者,均予以記大過。⑷擅離職守,致生變故使
公司蒙受損害者;行為嚴重影響公司作業流程,致公司
損失且屢勸不聽者,予以開除。是以若員工之工作表現
不佳,被告並無權逕予開除,而須視具體狀況給予適當
之處分,以符比例原則、懲戒相當原則或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
②證人寧柔惟、乙○○、丙○○雖均一致指稱:原告任職
於被告期間擔任美編職務,負責被告出版雜誌廣告與部
分內文之美編工作;因工作性質之需,在雜誌出刊前常
須超時加班,俾於截稿時間前完成所有工作,且同部門
之同事應互相支援,惟原告時有未向主管回報工作進度
、亦不與同部門同事溝通、配合等情事;且於93年7月
底雜誌出刊日前,不顧其他同事仍有工作未完成,逕自
提前下班等情事。上情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認彼等
所言盡皆屬實,依據被告制訂之人事管理規章,被告大
可視具體情節對原告處以申誡、記過等不同處分,俾使
原告知所警惕。惟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原告之主管
寧柔惟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早有微詞,且曾多次向更高
階主管反應,要求對原告施以懲戒,惟被告除透過主管
對原告為口頭申誡外,並未對原告之表現課以其他處分
,縱認原告確有工作不力之情,然被告對此多方容忍、
姑息,致原告養成不良之工作習慣與態度,對此,被告
實難辭監督、管理不周之責。
③再者,依據前引證人所述情節,原告縱有與其他同事溝
通不良、配合度與服從度不佳之情,但幸有其他同事支
援、彌補原告不足之處,致未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雖
證人寧柔惟證稱93年6月間因原告工作不力,致使被告
之雜誌出刊日晚一天,然其在要求開除原告之簽呈中則
稱原告在最後截稿階段失去聯絡,致製版時間延遲半天
,而非雜誌拖刊1日,寧柔惟對此部分之說法前後顯有
歧異,被告出版之雜誌究否因原告之過失發生拖刊之情
,非屬無疑;更有甚者,被告於93年6月間並未對原告
施以任何處罰,亦可合理推論被告在斯時並未因原告之
過失蒙受嚴重損害。綜上,縱認原告確如前引證人所言
工作態度不佳,然以各該證人所述情節,亦難遽認原告
所為已符合被告制訂之人事管理規章第45條第18款「擅
離職守,致生事故使公司蒙受損害」、第20款「行為嚴
重影響公司作業流程,致公司損失且屢勸不聽」之規定
。從而,被告自不得以上開規定為據,主張伊有權開除
原告。
④被告制訂之人事管理規章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工作規則,
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無權依據該管理規章第45條開
除員工之規定,逕予將原告解僱,前已詳論,被告更無
由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事由,而可由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
經預告即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⒌承前所述,無論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或
被告制訂之人事管理規章第45條規定,被告均無權單方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伊於93年8月11日解僱原告,此終止
權之行使即屬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

㈢關於原告是否有權終止僱傭契約部分:
⒈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連續曠職3日以上,或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等情,被告並無權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業
如前述,亦即,被告雖於93年8月11日即向被告為終止僱
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權之行使於法不合,自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原告旋即於93年8月12日致函被告,表明
:「本人自認為在職務上並無任何疏失過失之責,如今貴
公司卻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要求本
人立即離開貴公司,且不給任何資遣費,已經違反勞基法
相關規定,本人也相當不能接受此一作法,僅能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貴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前
開終止權之行使亦不同意,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
未於93年8月11日終止,洵為有據。
⒉又勞基法第16條係針對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設
規定。該條第1項第6款明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被告於93年8月11日解僱原告,此舉於法不合,前
已詳論,伊非法解僱原告,顯與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
相違,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權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當原告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尚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在93年8月12日寄送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中,既已明確表明欲依勞基法第16條、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顯有依該法第16條規定終止僱傭
契約之意,又其終止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僱傭契
約應自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即告終止。原告雖於同年10
月7日再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僱傭契
約業於93年8月12日終止,原告事後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於法並不生效力,併予指明。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93年8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殆
如前述,在該僱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仍有給付薪資予原
告之義務。被告自承伊並未給付原告93年8月1日至8月12
日之薪資,原告自有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在離職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此為被告所
不爭,據此計算出原告在93年8月1日至8月12日期間得
領取之薪資為14,000元(35,000÷30×12=14,000)。
②被告雖稱:原告自93年8月12日以後未向被告提供勞務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報酬云云。然被告於93年8
月11日非法解僱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
務,原告旋即於遭解僱翌日發函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應認原告係以言詞提出勞務給付(民法第235條規
定參照),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為受領遲延
,依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被告仍有給
付原告93年8月12日報酬之義務,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難認有理,並不足採。
③被告另辯稱:原告在93年8月份應領薪資,尚應扣除遲
到扣薪、事假扣薪、福利金、勞保費、曠職扣薪等項;
且伊在原告完備離職手續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薪資云云。經查:
⑴原告自認依據被告制訂之人事管理規章相關規定,其
於93年8月份遲到及請事假,各應扣薪80元、1,107元
,是以被告前開抗辯,洵屬有理。
⑵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均自應領薪資中扣除福
利金及勞保費用,對此原告亦無異議,並有其提出之
薪資表為證,堪認被告有權於發放薪資時,逕自原告
應領薪資中扣除該等費用。被告主張於93年8月1日至
8月11日兩造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應扣除之福利金及
勞保費用分別為92元、144元,原告對此數額並不爭
執,故而被告主張前開費用應自原告應領薪資中扣除
,堪可採取。
⑶又原告於93年8月9日、10日合計曠職1日,依被告制
訂之人事管理規章第21條第3項第6款規定,曠職者應
按全薪計算每日減扣3日薪,從而,被告有權扣薪
3,500元(35,000÷30×3=3,500)。被告辯稱伊有
權扣薪10,580元云云,要乏依據,並無可取。
⑷至被告制訂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1條第2項第3款雖規定
:「若未辦妥離職手續,當月之薪資不予發放」,細
繹該條文之意,係讓被告在辭職人員未辦妥離職手續
時,得免除給付當月薪資之債務,並非使辭職人員完
辦離職手續之義務,與被告所負給付當月薪資之義務
,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況此項規定應於被告之員工自
願辭職時方有適用,此觀該條文對離職之定義為:「
從業人員辭職後聘僱關係即行終止,其薪資當發至該
員最後工作之日止:::」即明。原告並非自願辭職
,而係依勞基法之規定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前引
規定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被告以前開規定為據,主
張伊在原告完辦離職手續前得主張民法264條第1項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薪資云云,誠屬無理,並
不足採。
④綜上,被告有權自93年8月份原告應領薪資中,扣薪
4,923元(80+1,107+92+144+3,500=4,923),則
原告於9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間應領薪資合計為
9,077元(14,000-4,923=9,077)。原告另主張其有
請求被告給付93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21日薪資之權利云
云,惟系爭僱傭契約於93年8月12日即告終止,該契約
終止後,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理由,自不待言。
⒉再者,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前已論及,原告自有權依同法第
16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原
告自89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其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35351元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於89年7月18
日至93年8月12日期間於被告任職,年資合計為4年1月,
依法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為144,350元(35,351
×49/12=144,350)。
⒊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各為9,077元、144,350元,
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8月11日向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非適法,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勞動契約係
原告於93年8月12日合法終止。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依
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
9,077元、資遣費144,350元,於法均無不合。又按依勞基法
第17條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勞
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為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所明訂,故而,被告負有於系爭僱
傭契約終止日即93年8月12日後30日內發給原告資遣費及工
資之義務。被告未於系爭僱傭契約終止30日內即93年9月11
日前履行該項義務,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另得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53,427元(9,077+144,350
=153,427),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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