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付款人
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
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為真正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將支票及印章交
由其弟 黃義聖 保管,但黃義聖在九十三年九月間即失蹤,不知原告從何處取得系
爭支票;況黃義聖先前要開立支票時都會先告知,或是拿到支票的人也會告知,
本件黃義聖卻從未告知此事,現黃義聖已失蹤,應先找出黃義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此未加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乙○○」印章(印
文)真正,俱無爭執,被告僅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規定。又代理權之限
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善意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故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
人名章蓋於票據者,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本人就
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亦需負票據上之責任。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
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對系爭支票之印文之真正復
不爭執,並已自認其先前將印章及支票均交由訴外人黃義聖保管,且授權訴外人
黃義聖簽發票據,用以向他人週轉金錢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雖被告抗辯稱黃義聖簽發支票前須先告知等語,然此屬被告特別
限縮訴外人黃義聖簽發支票權限之約定,自屬代理權之限制,被告若欲免除其本
人之責任,即應證明原告係明知或因過失不知上開代理權限制之事宜,而被告卻
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明知黃義聖無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或明知被告對黃義聖
授權簽發支票之限制卻未加以求證,亦未證明原告係因過失或重大過失不知上開
事實,則原告應屬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被告自不得以黃義聖逾越權限為由對抗
原告。至被告另抗辯稱應先找出黃義聖等語,然訴外人黃義聖於九十三年九月間
即行失蹤,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提出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
縱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作證,訴外人黃義聖未必即能出庭應訊,況被告既已自認
授權訴外人黃義聖簽發支票之事實,縱被告抗辯稱訴外人黃義聖簽發支票之權限
有所限制一事為真,但原告既不知情而屬善意,被告復未據舉證證明此為原告所
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以此對抗善意之原告而
拒絕負擔發票人之責,本院認本件尚無傳訊訴外人黃義聖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將支票及印章交給黃義聖
保管並授權黃義聖得簽發支票,雖曾囑黃義聖簽發支票前須先告知被告,然此限
制尚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業如前述),則訴外人黃義聖持真正之印章簽發系爭
支票交給原告,被告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擔發票人之責任,而系爭支票原告
於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
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