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温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 昱騰 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