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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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黃宇涵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截至106年3月1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20,747元尚
未清償(下稱系爭消費款)。而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被
告應善盡保管信用卡之責任,縱使信用卡係遭盜用,被告仍
應負清償之責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747元,及其中114,158元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消費之款項均已經付清;被告自105年10月
13日時即已出國,未於臺灣有任何消費行為,其亦未曾收受
原告之催告通知,不知信用卡遭到盜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被告
105年10月13日出國前,積欠之消費款均已付清;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出境,106年2月6日入境,旋即又於106年2月8日
出境,並於106年8月19日入境;被告並於回國後之106年8月
22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其信用卡遭不名人士盜用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單,被告提出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
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
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
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
,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
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
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
,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消費款均為被告出國期
間所為之消費行為,可認系爭消費款確實非被告消費行為所
生;而被告抗辯其信用卡遭人所盜刷之情,並經被告提出報
案紀錄為證。本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
原告應提出被告簽單影本供被告確認是否為被告簽名,惟截
至本院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簽單供
被告確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其遭盜刷所生之系爭消費款。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