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游智泉
被   告  顏子涵
訴訟代理人  顏炳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764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3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8月6日起至
民國106年1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
至107年2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70,828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34%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8月18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
764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4%計算
之利息,並自106年8月6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按上開利
率10%,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原告53,764元,及自
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4%計算之利息,並自
106年8月6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6
年11月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其主張略以:緣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
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34%計算,借款
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借據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
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於106年2月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債務已到期,
嗣後被告還款,尚欠53,764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雖然被告目前持續繳款,但之前被告遲延二
月份繳款而於三月時達到違約一期,因違約所以算是已經到
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陳述略以:這筆債務都有在按時繳款,之前是有遲繳
的狀況,應該是如原告所稱的情形,現在還是每個月都在繳
款,希望能夠跟原告協商,後續能依照分期繼續繳款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放款
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亦自認之前是有遲繳的狀況等語,
則依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則依
此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剩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至於被告事後
分期繳納之款項,經原告自債務餘額扣除後減縮聲明請求之
金額,有原告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可憑,因此,從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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