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勳
被 告 黃景怡
訴訟代理人 林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8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
彰馬路520巷口,因違規駕駛,撞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張弘入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中租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560元
(含工資6,825元、零件5,035元、烤漆6,700元)。原告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闖紅燈並無意見,但被告為
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能力,沒辦法償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行車
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之過失而受損,是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即105年5月28日時,已使用2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
修理費用為15,222元【計算式:1,697(零件部分)+6,825
(工資部分)+6,700元(烤漆部分)=15,222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