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蕭成陽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
被 告 吳張紅棗
吳偉立
吳崇儀
吳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吳崇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40.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停車棚、編號B+C+E部
分面積134.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架造三層樓建物、編號C部分
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化糞池、編號D部分面積1.07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化糞池、編號E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桶狀
物體均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崇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6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0.11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停車棚、編號B+C+E面積134.16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鋼架造三層樓建物、編號C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化糞池、編號D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化糞池、編號E面
積0.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桶狀物體均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
所占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主
張略以:原告與部分被告吳崇讓、吳崇儀等人共有分割前坐
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被告於其被繼承人吳
聰其 去世後,未經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上開
土地起造鐵架建物及木造棚架,建物充為「聰其紀念館」,
木造棚架充為停車棚。嗣上開土地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4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原告憑
上開確定判決取得並登記為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然上開建物、地
上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上,雖經原告數度通知被告吳崇儀、吳
崇讓拆除系爭建物,以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惟渠 等均
置之不理,侵害原告所享系爭土地所有權能。故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
意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張紅棗、吳偉立、吳崇儀、吳玉美則陳述略以:對於
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被告當年提分割方案時
疏未注意系爭建物,造成今日困境,原告如仍堅持要拆,固
無異言,但被告願意以合理價格購買原告被占用之土地(當
然包括週邊必須附隨部分),或以同段964地號(建地)應
有部分交換,原告土地內之同段964地號土地明顯為袋地,
日後一定會主張通行原告土地造成負擔,原告何不趁此機會
取得同段964地號土地。希望兩造將來可以有和解的空間等
語。
㈡被告吳崇讓雖曾於調解時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
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11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停車棚、編號B+C+E部分面積134.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鋼架造三層樓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化糞池、編號D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化糞池、編
號E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桶狀物體均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一節,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吳張紅棗、吳偉立、吳崇儀
、吳玉美等人對此亦不爭執,被告吳崇讓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40.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停車棚、編號B+C+E部分面積134.
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架造三層樓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8.
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化糞池、編號D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化糞池、編號E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桶
狀物體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及
建物均予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主張則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