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元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俊元律師
張仁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無罪。
事實
一、 陳慧如 (此部分未經起訴)於民國97年間,係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百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4,下稱百夯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行銷企劃與商品開發,因執行業務,明知百夯公司所銷售之「東森好健康鮑魚元氣超值組」產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許可為健康食品,即於97年2月前某日,提供內容為「肝醣含量是蜆的5.5倍,讓你擁有好體力。鋅含量是蠔的1.4倍,讓你擁有戰鬥力」、「鮑魚精富含多種營養素肝醣、Omega3、6、9、維他命E、B群、硒、鋅、鈣、鐵、鎂、胺基酸等」、「營養小常識:肝醣是為持肝臟運作功能的重要元素,修護受損肝臟,提升精神及元氣。鋅是男人活力的泉源,提升智力及記憶力」之商品文案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由東森得易購公司在東森購物網路商城(http://www.etmall.com.tw)購物網站上刊載上開內容之商品廣告,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東森好健康鮑魚元氣超值組」產品含肝醣等多種營養素,並具有修復肝臟、提升精神及元氣、提高智力及記憶力之特定保健功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百夯公司部分):
一、被告百夯公司代表人甲○○經傳均未到庭,辯護意旨則以:該公司所販售之「東森好健康鮑魚元氣超值組」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健康食品,且確有於97年2月間委託東森得易購公司在東森購物網路商城(http://www.etmall.com.tw)購物網站上刊登商品廣告銷售,惟上開商品廣告內容並未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且刊登廣告之行為人係東森得易購公司,縱有違法亦應由東森得易購公司負責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慧如為被告百夯公司公司品牌事業部職員,負責行銷企劃與商品開發,為被告百夯公司之受僱人,業據證人陳慧如結證無誤(見本案他字第2677號偵查卷第54頁)。
又「東森好健康鮑魚元氣超值組」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書,以及被告百夯公司委託東森得易購公司在東森購物網路商城購物網站上刊登如上述內容之廣告等情,亦為被告乙○○即被告百夯公司前代表人坦承在案,核與證人陳慧如及證人即被告百夯公司前品牌事業部經理 陳菁菁 證述相符,並有附於本院簡字卷內之東森得易購公司99年4月27日EHS-東購法字(99)第00129號函文所附商品登錄資料及商品寄售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97年4月9日北府衛藥字第0970029023號函文、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677號偵查卷第1-4頁、第24-27頁)。
(二)證人陳慧如業於偵查中證稱:「文案是我給的,裡面的內容是我給他們文案,網路部的人會將文字放到該放的地方,裡面的文字都是我提供的。」(見他字第2677號偵查卷第54頁),且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是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即被告百夯公司)提供商品的資訊,再由東森得易購統合資訊後製作廣告上架,文案有時候會先給經理陳菁菁看過,但是有時候會把文案交給東森得易購行銷企劃部,再同時CC副本給部門經理,我不知道公司有無規定行銷文案的控管,但我們後來的方式就是直接提報給東森得易購的行銷企劃部。東森得易購取得文案資料後,就不會再徵詢我們同意使用。」。另證人陳菁菁亦證稱:廣告文案的部分,員工通常不會交給伊審核,這只是一般資料的搜集,但是對外的信件會同時副本給我等語(均見本院簡字卷附99年1月22日訊問筆錄),足證上開廣告文案內容確係由證人即百夯公司受僱人陳慧如所提供無誤。辯護意旨雖以廣告係東森得易購公司所刊登上架,故縱有違法亦應由東森得易購公司負起全責等語置辯,惟被告百夯公司身為提供商品及廣告文案內容之廠商,藉由廣告銷售商品以獲取利潤,復提供構成廣告內容之文案予刊登廣告之廣告商即東森得易購公司,於提供文案時應即可預見該內容極有可能成為廣告內容之一部分,甚或係「期待」刊登之廣告能包含被告百夯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強調商品具保健功能特性之文案內容,以刺激消費者購買,自不能僅因東森得易購公司係廣告之最終刊登上架者,即可認提供廣告文案內容為其受僱人之被告百夯公司毋庸負責。
(三)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健康食品管理法係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為規範對象,從而同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當包括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而非僅規範使用「健康食品」一詞之行為。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之規定,經主關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保健功效包括:「調節免疫功能」、「改善骨質疏鬆功能」、「調節血脂功能」、「胃腸道功能改善」、「牙齒保健功能」、「調節血糖功能」及「護肝功能」等7項。查本件被告百夯公司提供予東森得易購公司刊登之廣告內容,雖非係直接於產品標示或廣告上稱「東森好健康鮑魚元氣超值組」為「健康食品」,惟其在廣告中強調該產品之「肝醣」含量是蜆的5.5倍、「鋅」含量是蠔的1.
4倍,又以「健康小常識」之方式,向消費者傳達「肝醣是維持肝臟運作功能的重要元素,修護受損肝臟,提升精神及元氣。鋅是男人活力的泉源,提升智力及記憶力」,已足以使不特定社會大眾經由該廣告內容,產生「東森好健康鮑魚元氣超值組」為「提供特殊營養素」,且具有護肝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被告公司未依法申請許可,反提供上開廣告內容之文案予東森得易購公司刊登於網路上,表示該食品含有肝醣、鋅等營養素,而具有修護肝臟等保健功能,即有違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
(四)縱上所述,證人陳慧如因執行被告百夯公司之業務,明知該公司之「東森好健康鮑魚元氣超值組」產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書,卻將上開廣告內容文案提供予東森得易購公司刊登於網路上,使不特定民眾得以共聞共見,其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百夯公司違反食品健康管理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百夯公司之受僱人陳慧如因執行業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百夯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罰金刑。又上開網頁中之廣告內容,一經製作上網後,如未經取下或刪除,即持續存在於網頁中,不特定之民眾透過網址即可點閱,與一般傳統刊登廣告是分次進行之情形不同。是本件上述廣告自登入上開網頁至今未刪除或取下,亦屬原刊登廣告行為之繼續,而非多次廣告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百夯公司之公司規模,且前已多次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臺北縣政府課以罰鍰,有臺北縣政府函文所附被告百夯公司違規一覽表在卷可憑,竟仍游走法律漏洞,未向主關機關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許可,亦未對公司產品之廣告內容嚴加把關,放任違規情事一再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百夯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該公司所販賣之「東森好健康鮑魚元氣超值組」食品,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之查驗登記,未領有許可證,且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竟於97年2月,在東森購物網際網路上(網址:http://www.etmall.com.tw/Pages/ProductDetail.aspx?ProductSKU=410373)刊載宣稱「肝醣含量是蜆的5.5倍,讓你擁有好體力。鋅含量是蠔的1.4倍,讓你擁有戰鬥力」、「鮑魚精富含多種營養素肝醣、Omega3、
6、9、維他命E、B群、硒、鋅、鈣、鐵、鎂、胺基酸等」、「營養小常識:肝醣是為持肝臟運作功能的重要元素,修護受損肝臟,提升精神及元氣。鋅是男人活力的泉源,提升智力及記憶力」等涉及特定醫療功能之詞句,以此方式廣告「東森好健康鮑魚元氣超值組」係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一)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二)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三)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惟除法律明文規定轉嫁責任外,前述(一)、(二)之刑責歸屬,基於上開刑罰個別化之理論,仍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其處罰之型態係以為達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之管理,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至22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倘法人之代表人並未實際參與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自非刑罰之對象。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2月間為被告百夯該公司之代表人,以及被告百夯公司委託東森得易購公司在東森購物網路商城購物網站上刊登上開內容之廣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之犯行,辯稱:伊在被告百夯公司擔任董事長期間,僅負責董事會的運作,進行投資案之決定等重大決策,並未參與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或執行,該廣告網頁內容並非由伊所製作,亦未曾審閱或批核,伊並非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實際行為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自95年至97年5月間為被告百夯公司之代表人,業據被告乙○○坦承在案,並有臺北縣政府97年4月
9日北府衛藥字第0970029023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677號偵查卷第1-4頁)。又「東森好健康鮑魚元氣超值組」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書,以及被告百夯公司委託東森得易購公司在東森購物網路商城購物網站上刊登如上述內容之廣告等情,亦為被告乙○○坦承無誤,核與證人陳慧如及證人即被告百夯公司前品牌事業部經理陳菁菁證述相符,並有附於本院簡字卷內之東森得易購公司99年4月27日EHS-東購法字(99)第00129號函文所附商品登錄資料及商品寄售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97年4月9日北府衛藥字第0970029023號函文、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677號偵查卷第1-4頁、第24-27頁)。
(二)證人陳慧如業於偵查中證稱:「文案是我給的,裡面的內容是我給他們文案,網路部的人會將文字放到該放的地方,裡面的文字都是我提供的。」(見他字第2677號偵查卷第54頁),且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是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即被告百夯公司)提供商品的資訊,再由東森得易購統合資訊後製作廣告上架,文案有時候會先給經理陳菁菁看過,但是有時候會把文案交給東森得易購行銷企劃部,再同時CC副本給部門經理,我不知道公司有無規定行銷文案的控管,但我們後來的方式就是直接提報給東森得易購的行銷企劃部。東森得易購取得文案資料後,就不會再徵詢我們同意使用。」。另證人陳菁菁亦證稱:廣告文案的部分,員工通常不會交給伊審核,這只是一般資料的搜集,但是對外的信件會同時副本給我,我會往上級送的部分,只有商品組合的成本,還有價格、毛利率,一般是到副總經理等語(均見本院簡字卷附99年1月22日訊問筆錄),足證上開廣告文案內容確係由證人即百夯公司受僱人陳慧如直接提供予廣告主即東森得易購公司,僅有副本予被告百夯公司品牌事業部經理陳菁菁,而陳菁菁於收受副本後,亦無庸再經過上級業務主管之審核或同意無誤。且衡諸常情,公司業務均有其分層負責之機制,而無事必躬親之可能,公司負責人對於特定產品之行銷,應非其主管監督之範圍,而係交由公司員工自行決定,被告辯稱,上開廣告係員工所為,其並不知情一節,核與社會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廣告文案之授意、指示、製作、審閱或批核,難認被告乙○○為上開廣告文案之實際行為人,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就被告乙○○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陳慧如此部分行為,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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