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大瑋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17號、第275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⒈郭大瑋於民國94年間合夥購地建屋,利益分配不均,導致台
銀新興分行核其支票有退票多次,短暫票信不佳不代表財務永遠不佳。又郭大瑋係合法投資經營管理之商人,亟需辦公處所及住家門市等各項房屋,於93年間出售房地產得款約新臺幣(下同)5千多萬元,經合法地政士 孫偉光 以假合夥、假仲介各項房屋予郭大瑋購買,郭大瑋信其是合法代書又是仲介公司合夥人,陷於錯誤全權委託辦理各項情事而引發惡果。
⒉孫偉光仲介高雄市○○區○○○路○○○號(意指原判決事實
一㈠四維路房地)預定為仲介新公司門市之用,由郭大瑋自有裝潢公司負責整修,孫偉光慫恿裝潢公司技術股東 蘇偉平 為名義登記人,蘇偉平身分證明資料交予孫偉光,再指示同夥 魏千順 偽造蘇偉平向銀行辦理貸款證明文件如公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完成後交與孫偉光連同自行偽造之房屋買賣第二本契約書送進銀行辦理貸款,經銀行勘估房屋評價後,知會孫偉光帶領蘇偉平至銀行辦理對保、開立帳戶及簽署代領款委託書等手續完成後,孫偉光將蘇偉平印章存摺代領款委託書等全數掌控,銀行放款該屋貸款,唯有孫偉光能將該款950萬元提領。郭大瑋再以合理房價自蘇偉平購置並轉移登記至長子 郭聖斌 名下,同時聲請總贏不動產公司負責人為郭聖斌,係仲介公司門市其銀行利息均由其負責繳納,辦理貸款時與銀行有約定前2年只繳利息不繳本金。
⒊證人即人頭 高金山 於調查局及高雄地檢署證述,其名下房屋
指涉高雄市○○區○○路○○○巷○○號(意指原判決事實一㈡德民路房地),自房屋買賣辦理移轉過戶、偽造向銀行貸款相關證明資料及辦理銀行貸款等手續全數均由魏千順全權處理,並與魏千順接觸。惟銀行核貸420萬元後,唯有魏千順能將該款420萬元提領,人頭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明資料係魏千順偽造。孫偉光食髓知味又仲介高雄市○○區○○路○○○巷○號、8號二棟房屋(意指原判決事實一㈢凱歌路房地),預定為住家之用,產權預定登記次子 郭聖皇 名下。孫偉光再仲介高雄市○○區○○○路○○○號、201號房屋二棟(意指原判決事實一㈣凱旋路房地),預定為辦公處與門市之用,產權預定登記其長子郭聖斌名下。
⒋以上4棟房屋係數十年中古屋,其衛浴器具等不敷使用,得
更換並整修,孫偉光居心叵測向郭大瑋詐稱未來產權、房屋居住權均屬自有,陷於錯誤投資整修其花費5千多萬元。且上開房屋經大力整修後富麗堂皇,孫偉光見狀即諉稱另有仲介高雄市○○區○○○路建物三座建地,二筆分別欲登記在二親兒名下,不宜登記上開4棟房屋而拒絕辦理登記,假意向郭大瑋稱可利用名義登記人即人頭登記該4棟房屋,又可向銀行辦理貸款,郭大瑋信其合法代書又係公司合夥人,不疑有詐,全權委託辦理房屋一切手續而引發惡果。
⒌孫偉光指示同夥 莊大明李姿頜 由人頭 鄭秀亮 其姊引介鄭秀
亮、 鄭毅 生相識,從臺北帶至高雄市孫偉光代書事務所辦理房屋買賣第二本契約書,惟署押時該等契約內容全是空白,其二人之印章係孫偉光偽刻及保管,孫偉光將該二人頭個人身分證明資料交予魏千順,指示負責偽造二人頭向銀行詐貸相關證明資料,完成後復交與孫偉光連同自行偽造之房屋買賣第二本契約書送進銀行辦理貸款,經銀行勘屋拍照存證後,見其4棟房屋富麗堂皇評價後即知會孫偉光代理其二人頭至銀行辦理對保並開設帳戶及簽署代領款委託書等手續,完成後孫偉光將二人頭之印章存摺代領款委託書等全數掌控,俟銀行放款上開4棟房屋之貸款3950萬元,唯有孫偉光能將該款3950萬元提領一空。
㈡、舉出具體證據與具體事實部分(意指新事實及新證據):⒈證人鄭秀亮於地檢署證述房屋買賣第二本契約書是在孫偉光
代書事務所簽的,又證述:「我到高雄來就只到代書事務所及銀行」。
⒉證人 鄭毅生 於地檢署證述房屋買賣第二本契約書在孫偉光代
書事務所簽的,「但我簽的時候上面都是空白的」,我跟鄭秀亮是同時辦。
⒊證人鄭秀亮、鄭毅生於調查局證述其二人之印章是孫偉光偽
刻及保管,並證述:「我與鄭秀亮互為2宗案件之保證人」等情明確。
⒋證人鄭秀亮、鄭毅生於調查局證述:我在孫偉光帶領下親自
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鄭秀亮也有辦理辦妥開戶手續,我與鄭秀亮之存摺印章均交由孫偉光保管。1950萬元核准下來後我並沒有拿到一毛錢,我有簽屬委託書給孫偉光,所以該筆錢應該是孫偉光負責領取。
⒌郭大瑋投資購屋款及整修款共花費五千多萬元,方能購置上
開4棟房屋,更大力投資整修方能貸款3950萬元,而該款遭受孫偉光侵占,又未將4棟房屋產權移轉過戶,更無交屋損及權益甚鉅達血本無歸,無理由無必要更不可能涉犯任何罪刑,全無任何具體證據與具體事實證明郭大瑋犯罪或行為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⒍上開5點係最有公信力、最直接又積極之證據,人證物證俱全。
㈢、承辦檢察官及各審級法官涉法部分:⒈上開事證明確,係最直接之積極證據,業於起訴及判決之前
存在成立,詎檢察官及各審級法官惡意忽視置而不屑、不敢調查審認,致無辜之郭大瑋受判決有罪確定,含冤入獄。
⒉起訴及第一審、二審、三審判決之結果,全然無據,全屬虛
構,均以片面指摘,徒託空言詐騙硬拗所構成之不實書卷,上開具體事證有如現行犯行,依法應有查明之必要。
⒊檢察官及各審級法官係專業司法人員,明知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而郭大瑋係合法投資五千多萬元方能購置4棟房屋及整修,無理由、無必要、不可能涉案任何罪刑,更無任何具體證據與具體事實證明郭大瑋犯罪,起訴及判決全屬硬拗、違背法令所構成之不實結果,證明承辦檢察官及各審級法官以身試法,濫用職權,違背法令,依法應重啟再審。
㈣、原確定判決有罪理由反駁如下:⒈證人鄭秀亮及鄭毅生於調查局業有證述相關人之印章係孫偉光偽刻及保管。
⒉原判決均以推測擬制憑空想像遽為有罪判決之認定,確定確
係詐騙硬拗之判決舉證如后:「某年某月的某日,某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又以不詳方式於某月以320萬元向屋主購屋,再以不詳地點不詳方式等等」,誠令人啼笑皆非。
⒊郭大瑋無詐無騙,為何不知悔改,又為何無償還房屋貸款之
真意,投資五千多萬元全無獲得任何產權、居住權更無獲得任何不法錢財及利益,又為何要負責貸款之真意,確係硬拗。
⒋總贏不動產公司係合法聲請核可,更合法經營,全無任何證
據證明該公司涉有違法,竟誣指「以利其日後從事下述同類型之詐貸行為」,全無證據,請尊重人權。
⒌三惟、福信、勤揚等三公司係魏千順與該等三公司負責人共
同違法偽造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之事實,郭大瑋全無人頭個資,又如何偽造,無理由、無必要、更不可能偽造。
⒍證人鄭秀亮、鄭毅生係鄭秀亮其姊友人,李姿頜、莊大明引
介至孫偉光代書事務所辦理房屋買賣第二本契約書,其二人於調查局及地檢署證述明確,竟誣指郭大瑋指示莊大明、李姿頜尋覓。
⒎原所有權人 李維強 於簽約時,郭大瑋業有簽署一紙售屋尾款
本票交予為尾款保障,待銀行放款後再換回本票之事實機制,無理由再由郭大瑋偽造鄭秀亮之1千萬本票之理,鄭秀亮係孫偉光指定利用之人頭,二棟房屋預定登記鄭秀亮名下,唯有孫偉光方能行使自如。
⒏無具體事證證明郭大瑋涉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有何來概括犯意聯絡,又何來連續犯行。
⒐鄭秀亮係孫偉光所指定利用之人頭,無理由再由郭大瑋偽造
其本票而交由不知情之孫偉光保管,確係不合邏輯與常情相異。
⒑郭大瑋投資5千多萬元方能購置4棟房屋及整修,其目的係
為安定營生求生存,又為何要偽造任何文書及印章與署押,更無理由偽造鄭秀亮之本票,足證孫偉光所指全屬虛構,推諉卸責詐騙,該4棟房屋貸放3950萬元全遭孫偉光詐領。
㈤、承辦再審案件法官涉法違背法令部分:上開具體證據與事實證明證人鄭秀亮、鄭毅生於調查局及檢署證述明確,孫偉光將其二人之印章存摺及代領款委託書等全數掌控,銀行放款3950萬元後,惟有孫偉光能將3950萬元提領一空。又郭大瑋投資5千多萬元方能購置4棟房屋及整修,全無獲得任何房屋產權及利益錢財,損及權益甚鉅,血本無歸,絕無偽造鄭秀亮1千萬元本票。詎之前各再審案件法官,明知原確定判決全然無據,再審均有提出具體事證,敘明案情始末,係未經調查審認,屬新證據、新事實,符合刑法(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法官竟濫用職權,誣指聲請再審違背法令,無理裁定硬拗駁回。
㈥、基上,爰依刑法(按: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郭大瑋(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合其聲請狀所載如上開「一、聲請再審意旨」欄所載;又其所謂新事證如上開「一、㈡舉出具體證據與具體事實」所示;且本件聲請再審,僅提出鄭秀亮(節本)、鄭毅生、蘇偉平(節本)於98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及鄭毅生(節本)於97年8月7日調詢筆錄(即本院卷第79至85頁),此外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參,合先敘明。
㈡、惟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一、㈠(即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㈡(即舉出具體證據與具體事實)及㈢(即承辦檢察官及各審級法官涉法)部分,於其之前聲請再審時業已提出,且經本院先後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6號、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及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就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分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02號及108年台抗字第1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僅證五計4頁筆錄,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對結果,係證人鄭秀亮、鄭毅生、蘇偉平98年3月11日偵訊部分筆錄(計2頁,即97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鄭毅生97年8月7日調查部分筆錄(計2頁,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郭大瑋等涉嫌詐欺等不法案㈠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然該等筆錄,聲請人已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6號及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案件提出,故聲請人就上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依同法第433條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人檢附原確定判決書,指述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先前各再審裁定有諸多違誤之處(即聲請再審理由一㈣㈤部分),核其主要敘述內容,亦據聲請人於上開再審案件中提出,並經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今聲請人就上開證據資料,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參見上引各再審裁定所載,爰不逐一列載)。至聲請人其他所陳各節,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審裁定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及指駁等事項再為爭辯,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與法定程序不合、或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無理由之情形,依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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