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14號、106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政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政憲、 吳立媛 (另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與 陳勇儒 間有投資糾紛。李政憲、吳立媛為向陳勇儒索討投資款項,竟與 王詠富 、 張峻豪 、 洪瑩憲 (均經本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立媛因得知陳勇儒與其友人 王瑋麟 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大都會網咖店消費,遂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下午11時30分許,與李政憲分別聯絡王詠富、洪瑩憲、張峻豪、 陳冠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除吳立媛、李政憲、張峻豪在店外等候外,其餘進入該網咖店內,由王詠富先徒手強取陳勇儒、王瑋麟之行動電話各1支,以防陳勇儒、王瑋麟對外聯絡、求救,並恫稱:「我身上背很多案子,沒在怕的」等語,要求陳勇儒、王瑋麟隨同離去,而洪瑩憲等人則以人數優勢在場包圍陳勇儒、王瑋麟,以形成陳勇儒、王瑋麟之心理壓力。陳勇儒、王瑋麟見勢不敵而被迫配合。於離開網咖店之過程中,王詠富復又取去陳勇儒之隨身包1個(內有現金不詳及行動電話等物),以加強控制陳勇儒之行動自由。陳勇儒、王瑋麟與王詠富等人離去網咖店後,旋即遭王詠富、張峻豪等人駕車強行搭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V店內。
㈡王詠富、張峻豪在上開KTV店之包廂內,為達限制陳勇儒行
動自由之目的以代索李政憲、吳立媛2人之投資款項,由張峻豪先徒手毆打陳勇儒臉部一拳,復由王詠富持電視遙控器、瓶罐、棍棒等物毆打陳勇儒手臂、臀部等部位,致陳勇儒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扭傷併擦傷、右手右前臂及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瘀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並擦傷之傷害。李政憲、吳立媛則於王詠富毆打陳勇儒之過程中到場,並與其他人在場助勢,而以此強暴方法,使陳勇儒因心生畏懼,且不堪遭毆,而被迫簽立由張峻豪指示洪瑩憲拿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陳勇儒出售予李政憲)1份,將陳勇儒名下之汽車讓渡予李政憲。陳勇儒簽立上開合約書並交付與洪瑩憲後,王詠富、張峻豪、洪瑩憲等人即分別駕車搭載陳勇儒、王瑋麟離去享溫馨KTV(王瑋麟遭取去之行動電話1支,於離去KTV時取回),而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4時許抵達陳勇儒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9樓之住處大樓,並由洪瑩憲取得陳勇儒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賓士 廠牌,黑色,即前揭車輛買賣合約書所示車輛),而妨害陳勇儒使用該車之權利後,除李政憲留在現場外,其他人皆陸續散去。陳勇儒、王瑋麟遂因此重獲行動自由。嗣警據報,於同日上午4時10分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儒、王瑋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政憲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有請張峻豪等人協助處理其與陳勇儒間之債務糾紛,且有至享溫馨KTV店現場及陳勇儒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張峻豪他們用那麼偏激的方式幫我協商債務問題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時有一群人進來網咖,圍著我跟王瑋麟,先拿我跟王瑋麟的行動電話,然後王詠富還跟我們說要我們配合一點,有威脅的口氣,要我們跟著走,我怕會出事,所以就配合他們走。之後他們就要我們上車,我因為害怕,不敢表示要下車。他們把我們帶到博愛路上的享溫馨KTV包廂後,一開始張峻豪先質問我騙人錢,就往我臉上打一拳,然後王詠富就拿電視遙控器、瓶罐、棍棒等物打我。後來李政憲跟吳立媛就進來,他們進來後,有跟在場的人指控我騙他們的錢,我就繼續被王詠富打。接著張峻豪就叫洪瑩憲拿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給我簽名,說只要我還錢,車就還我。一開始我不簽,王詠富又打我、恐嚇我,我因為太痛就簽名交給洪瑩憲。後來李政憲、吳立媛先離開,張峻豪他們就分別開車載我跟王瑋麟回我大順一路的住處,等我把車子交給洪瑩憲後,他們才離開,只剩李政憲在場,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王瑋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和陳勇儒在網咖玩遊戲,突然一群人進來叫我起來。王詠富說他身上背很多案子,沒有在怕,要我們跟他們一起走,口氣很凶。王詠富還拿走我的行動電話,並用手勾住我,我只好跟他們走。之後他們就開車載我們到博愛路上的享溫馨KTV,在包廂內張峻豪先質問陳勇儒債要怎麼算,然後打了陳勇儒一拳,並要王詠富通知李政憲、吳立媛到場。等李政憲與吳立媛進入包廂後,張峻豪就問陳勇儒是不是有欠他們的錢,接著王詠富就當李政憲與吳立媛的面前用電視遙控器及類似塑膠棒的物體不停打陳勇儒的手部、臀部及大腿等處。然後張峻豪等人還要陳勇儒簽立契約,等到他們到陳勇儒住處取走車子後,才載我回網咖讓我離開等語,並有車輛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105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陳勇儒傷勢照片7張、大都會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4月10日之大都會網咖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⒉依據上開大都會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
之內容,明顯可見案發當時,王詠富、洪瑩憲夥同其他共犯共計6人一同進入大都會網咖店內,並直接上樓至陳勇儒、王瑋麟所在位置,包圍該2人,過程中王詠富並取走陳勇儒、王瑋麟之行動電話。嗣陳勇儒、王瑋麟均在前後有人包夾之情形下離開現場,其中王瑋麟甚至由王詠富勾住肩膀,足認陳勇儒、王瑋麟當時確因對方人數眾多,且所持物品遭取走,而被迫隨同離去。另從診斷證明書及陳勇儒傷勢照片,亦可見陳勇儒當時臉部、手臂、大腿、小腿、臀部等部分,均受有挫傷或擦傷等傷害,其中臀部明顯係遭長條狀之物品毆打。亦即,王瑋麟與陳勇儒前開證述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不僅互核並無矛盾,且與前述客觀事證所顯示之內容一致。另王瑋麟與被告等人素無恩怨,亦無金錢糾紛,並無干冒遭受偽證罪之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構陷被告等人之理。又王詠富坦承有動手毆打陳勇儒之事實;吳立媛坦認與陳勇儒有債務糾紛,並通知張峻豪等人到場,且其有在網咖外等候,及至享溫馨包廂現場,而陳勇儒有在包廂內簽立契約等事實;張峻豪則坦認有在網咖外等候,並前往享溫馨包廂現場,及陳勇儒在包廂內簽立契約等事實;被告洪瑩憲則承認有全程在場,且陳勇儒在包廂內簽立契約後,有前往陳勇儒住處取車等事實,益徵證人陳勇儒、王瑋麟之證述均應具可信性,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等人上揭之犯罪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6年台上字第2527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瑩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接到李政憲的電話,他知道我是做車行的,跟我說有部欠他錢的人的車要賣,請我去估車,所以我就找張峻豪一起依李政憲的指示到大都會網咖。當時李政憲也有到網咖外面。在網咖內找到陳勇儒後,我就與其他人一同去享溫馨KTV店的包廂,他們就在裡面協商債務。後來我就跟李政憲去陳勇儒住處牽車等語,可見被告不僅係為解決其與陳勇儒間之債務糾紛,而糾集洪瑩憲等多人到場,且其事前即已知悉將令陳勇儒提出名下汽車供擔保之事,並於第一現場即大都會網咖在場監看,復於第二現場即享溫馨KTV包廂內參與談判,再陪同洪瑩憲至第三現場即陳勇儒住處取車。又依上開證人陳勇儒、王瑋麟之證述,另可知被告與吳立媛於抵達享溫馨KTV後,一邊指控陳勇儒,一邊任由王詠富繼續毆打陳勇儒。依上開諸情,足認被告雖未實際負責實行妨害陳勇儒、王瑋麟行動自由,及傷害陳勇儒等行為,但其顯係為滿足自身債權利益,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發起犯罪,並負責與吳立媛糾集眾人、到場確認談判結果,並享受該利益而參與犯罪,對於張峻豪等人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為,自始即有預見,而與張峻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應就犯罪之全體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本案被告李政憲與同案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
瑩憲以上揭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使告訴人陳勇儒、王瑋麟喪失隨身物品之現實管領,並傷害告訴人陳勇儒及使陳勇儒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交付上開汽車以擔保債務,而妨害陳勇儒、王瑋麟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占有上開物品之權利;又限制陳勇儒、王瑋麟之行動自由於車輛及享溫馨KTV店內包廂之狹小特定空間內,均係犯刑法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被告於105年10月間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李政憲與同案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瑩憲等使告訴人王瑋麟喪失隨身物品之現實管領;使告訴人陳勇儒喪失隨身物品之現實管領,以及使告訴人陳勇儒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交付上開汽車以擔保債務,而妨害陳勇儒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占有上開物品之權利之行為,雖均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此項強制行為係在剝奪被害人陳勇儒、王瑋麟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政憲與同案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瑩憲就上開犯行間,各自實行之部分雖有不同,但就整體因果歷程均具有程度不同之支配力,而對犯罪全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政憲與同案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瑩憲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被害人為陳勇儒、王瑋麟2人,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同質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重論處(至於傷害告訴人陳勇儒部分,被害人僅有陳勇儒1人)。又被告李政憲與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瑩憲等人係基於使陳勇儒償還債務之目的,而為前揭一連串之行為舉止,於刑法規範之意義上,應屬自然之一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王詠富向陳勇儒、王瑋麟恫稱:「
我身上背很多案子,沒在怕的」等語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惟王詠富上開所稱縱屬恐嚇言語,亦已包含在其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質內。蓋王詠富等人本即係以在場之人數優勢及言語恫嚇作為其等妨害自由之非法手段,使陳勇儒、王瑋麟被迫離開網咖,而與王詠富等人前往享溫馨KTV。亦即,王詠富上開恫嚇言語,實屬其等所犯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之一部,自無庸再予以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憲與同案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瑩憲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此項強制行為係在剝奪被害人陳勇儒、王瑋麟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科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瑩憲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其被害人為陳勇儒、王瑋麟2人,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同質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重論處,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⒉被告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瑩憲使告訴人王瑋麟喪失隨身物品之現實管領;使告訴人陳勇儒喪失隨身物品之現實管領,以及使告訴人陳勇儒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交付上開汽車以擔保債務,而妨害陳勇儒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占有上開物品之權利,涉犯強制部分,已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另犯強制罪,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亦有未洽。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經修正,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洽。被告李政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且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自行開設工作室,可見其有一定程度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具有辨別是非及遵守法律之能力。惟被告不思以理性或尋法律途徑解決與陳勇儒間之債務糾紛,竟與吳立媛糾集王詠富、張峻豪、洪瑩憲等人,以上開方式於一般人生理、心理狀態最為脆弱之深夜時段,妨害陳勇儒、王瑋麟之行動自由約4、5小時,並強制陳勇儒簽立合約書,以其所有車輛擔保債務,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對陳勇儒、王瑋麟非微之法益侵害,主觀上更顯現其不尊重他人及漠視法律之態度,確實值以相當之刑罰予以非難。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目的,既係為解決被告、吳立媛與陳勇儒間之債務糾紛,則本案實可謂係因被告及吳立媛而起,且實際之利益亦歸於被告及吳立媛,是被告縱未有負責實際動手,其責任亦難認屬輕微。再參以被告犯後不僅未有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且本案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通緝方到案,尚未見其有確切面對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及司法追訴之意。末考量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非惡劣,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王詠富、張峻豪於享溫馨KTV包廂內,另有向陳勇儒恫稱:「如不還錢,就載去山上綁3天,身上抹糖讓螞蟻咬死」等語,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本院經遍查卷內事證,此部分除告訴人陳勇儒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尚難遽以認定為真實。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於享溫馨KTV包廂內,有強制陳勇儒簽立汽車讓渡書(警一卷第33頁)一節,惟依該汽車讓渡書之內容所示,係於105年11月14日所簽立,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05年10月26日、27日已有未合,又該讓渡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及契約雙方資料欄內,均僅有被告之簽名、指印,而無陳勇儒之名義。至該契約第1款有關車主資料處,雖有手寫「陳勇儒」之字樣,惟證人陳勇儒經當庭閱覽、確認後,表示該部分並非係其所書寫(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131頁),是此部分亦難加以認定。因依照起訴書所載意旨,上開部分分別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之陳勇儒、王瑋麟所有之物,除隨身
包、行動電話部分均已返還,有證人陳勇儒、王瑋麟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外,就現金及上開車輛部分,因 王永富 等人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取走該等物品,而僅係欲短暫妨害陳勇儒使用該等物品,以達迫使陳勇儒處理債務問題之目的,是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仍歸陳勇儒,難認係犯罪所得之物,非屬於王詠富等人所有,且為避免陳勇儒日後尋民事途徑請求返還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陳勇儒簽立之車輛買賣合約書1紙,已經本院於107年度
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實際取得該文書者即洪瑩憲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