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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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3943號),本院認毀損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宋鴻爕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毀損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宋鴻燮 因細故而對告訴人 劉祐甄 家人心生不悅,即先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下午6時許,前往告訴人劉祐甄之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前,當面對告訴人劉祐甄恫稱:我不會讓你們安寧,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致告訴人劉祐甄心生畏懼;嗣告訴人劉祐甄返回屋內,被告宋鴻燮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持該住處屋前盆栽砸毀告訴人劉祐甄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祐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5年4月1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5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毀損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施函妤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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