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怜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怜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汽車」,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11行「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17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17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怜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 許智欽 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2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