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弘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57號、第1069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一弘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純質淨重貳點參肆公克,驗餘淨重拾貳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參點陸陸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內含貳佰陸拾壹個分裝袋)均沒收。
事實
一、洪一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轉讓、施用、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 史明正 、 高康潁 、 林雅玲 等人施用(詳細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5月上旬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居處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邦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昌吉街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洪一弘前揭昌吉街居處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之居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純質淨重2.34公克,驗餘淨重12.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3.66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
1包(內含261個分裝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一弘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條件,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內之102年8月13日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屬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於10
3年3月13日遭撤銷前揭緩起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就本案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6頁),並據證人史明正(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2至64頁、第74至76頁、第85至86頁、第195至196頁、第356至
357頁)、高康潁(見偵一卷第234至238頁、第355至35
6頁)、林雅玲(見偵一卷第46至49頁、第240至243頁、第318至320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各該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60至262頁、第206頁反面至第2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130至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3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1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
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53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3
9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39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3394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第4頁、第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海洛因15包(純質淨重
2.34公克,驗餘淨重12.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3.66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內含261個分裝袋)等物扣案,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次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之後法,將併科罰金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此部分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
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轉讓禁藥罪,既已適用藥事法規定,依上說明,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免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有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
(五)辯護意旨另主張若本案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免規定,則應考慮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乙節。依據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雖非甚鉅,但其並非無毒品前科之人,已如前述,當知毒品可能對身體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竟仍多次轉讓予史明正等3人,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於偵查過程中數度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49至251頁),直至檢察官告以史明正等人之證詞後,始願坦承犯行,是就其轉讓數量、次數、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以觀,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要無顯可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體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除自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猶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轉讓之對象、數量及方式,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子、與母親、前妻、兒子同住、以水泥工為業、日薪2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碎塊狀物及黃、白色粉末共15包(驗餘淨重12.09公克)、白色透明晶體9包(驗餘淨重3.66公克),業據被告自承於107年5月上旬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人購得(見偵一卷第247頁),且分別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13頁、第339頁),足認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吸食器2組,其上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15頁)附卷可佐,與前揭盛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均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內含261個分裝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時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過程│罪名及宣告刑│├──┼───────┼───────┼─────────┼────────────┤│1│106年12月26日│臺北市大同區昌│洪一弘無償轉讓禁藥│洪一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下午某時│吉街33巷11號附│甲基安非他命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近│重量約1公克)予史││││││明正施用。││├──┼───────┼───────┼─────────┼────────────┤│2│107年2月14日│臺北市大同區昌│洪一弘無償轉讓禁藥│洪一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下午某時│吉街33巷11號附│甲基安非他命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近│重量約1公克)予史││││││明正施用。││├──┼───────┼───────┼─────────┼────────────┤│3│107年2月16日│臺北市大同區昌│洪一弘無償轉讓禁藥│洪一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下午某時│吉街33巷11號附│甲基安非他命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近│重量小於1公克)予││││││高康潁施用。││├──┼───────┼───────┼─────────┼────────────┤│4│107年2月20日│臺北市大同區昌│洪一弘將0.1公克之│洪一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上午某時│吉街33巷11號附│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近│在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予高康潁施用。││├──┼───────┼───────┼─────────┼────────────┤│5│107年2月22日│臺北市大同區昌│洪一弘將0.1公克之│洪一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某時│吉街33巷11號附│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近│在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予高康潁施用。││├──┼───────┼───────┼─────────┼────────────┤│6│107年5月20日│臺北市大同區重│洪一弘將0.1公克之│洪一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上午某時│慶北路3段113│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巷40號4樓之1│在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予林雅玲施用。││├──┼───────┴───────┴─────────┼────────────┤│7│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洪一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