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
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12時許,在斯時停放於屏東縣○○○○○路○○○○○○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2月2日9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林靜芳 位於屏東縣○○○○○路00號5樓501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時,吳聖恩亦在場,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聖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又被告於107年2月2日10時3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4月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警卷第26、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聖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徒刑3年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揭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偉 」或「 阿維 」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7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阿偉」或「阿維」之人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2日屏檢錦良107毒偵345字19786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6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005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3至24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在屠宰場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其配偶已懷孕之家庭生活狀況、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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