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甲○○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
五、九十六年間先後二次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均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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