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9號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被告辛○○
己○○丁○○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癸○○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己○○、丁○○、甲○○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癸○○(綽號大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癸○○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4、95年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而持有之。
㈡癸○○因其女友「小夢」於98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遭戊
○○、丙○○誤會偷竊機車,並帶同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癸○○住處理論,雙方發生爭執拉扯。癸○○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8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獨自備妥上開槍彈,號召辛○○、己○○、丁○○、甲○○、 李建強 、 蔡宗倫 (李建強、蔡宗倫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壬○○及綽號阿正、小豬、 阿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分持棍棒搭乘6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段○○○號戊○○住處之玄濟宮前,欲找戊○○、丙○○等人進行報復。眾人於該日凌晨5時30分抵達現場後,適丙○○亦駕駛 李俊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黑色CRV休旅車,搭載戊○○、庚○○、乙○○返回玄濟宮前,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毆打,癸○○、辛○○、己○○、丁○○、辛○○、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其中癸○○、己○○、甲○○、辛○○以徒手毆打方式、丁○○則手持木棍,毆打甫下車之戊○○、庚○○、乙○○,致庚○○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輕微腦震盪、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3.5公分、輕微腦震盪、肩背挫傷、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業經戊○○、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丙○○亦駕駛上開休旅車衝入人群,並撞及丁○○,丁○○因遭撞擊而彈飛起來,並受有左足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業經丁○○撤回傷害告訴)。癸○○見狀,遂於氣憤下,轉身至其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攜至現場之上開槍枝,先以其中不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欲朝上開休旅車車尾射擊,該彈因卡彈而未射出,然其已預見丙○○坐在該休旅車之駕駛座上,戊○○亦站立在該休旅車副駕駛座旁,以霰彈槍朝靜止之車輛開槍射擊,霰彈極有可能貫穿車體射中人身而造成車損人亡,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該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該輛休旅車副駕駛座射擊1槍,致丙○○之臉部、背部、右上臂均受槍傷合併體內異物之傷害;戊○○受有背部槍傷合併體內異物之傷害,復朝車頭引擎蓋射擊2槍;而流彈亦傷及在旁之己○○右腳(己○○傷害部分及上開休旅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眾人見有人受傷,旋即一轟而散,戊○○、丙○○經送醫而倖免於難。經警受理報案後,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陸續拘提辛○○、己○○、丁○○、甲○○、李建強、蔡宗倫等人到案,始得知上情;另癸○○則於98年7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始攜帶其作案用之上開槍枝2支前往警局投案。
三、案經丙○○、戊○○、庚○○、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癸○○持有槍彈部分:被告癸○○就其上開持有槍枝、子彈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5073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卷二第27至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7月
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31張(見98年度偵字第5073號偵卷第67至71頁、第84至99頁)附卷可參,另有扣案之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91219號鑑驗書暨所附之槍枝照片14張(見98年度偵字第5073號偵卷第220至224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擊發之3顆子彈雖未扣案,且辯護人辯稱:因槍枝具有殺傷力已足以對告訴人等構成槍傷,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佐以被告癸○○持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射擊3發子彈擊傷告訴人丙○○、戊○○,並造成上開休旅車毀損,此有上開照片及告訴人丙○○、戊○○之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9月14日新醫歷字第098000589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丙○○、戊○○之就醫說明、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5073號偵卷第59頁、第65-1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90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該子彈既能射傷告訴人丙○○、戊○○及車體,故被告癸○○所擊發之子彈3顆應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癸○○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癸○○對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第103頁),並經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於98年6月30日凌晨5時30分時許,開車搭載其與乙○○、庚○○回到玄濟宮前,在其尚未下車前,曾看見有人拿槍對著車子,但並無開槍,丙○○開車撞到人時,當時車上只有其與丙○○,車子撞到人後有停下來,其便下車,之後便中彈了等語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5073號偵卷第64至65頁、第61至63頁、第206-207頁,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朝其車前方及右側副駕駛座射擊,當時在車子的副駕駛座並沒有坐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7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3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9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20689號函暨所附98年9月8日南寮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影本3紙暨所附現場周邊監錄系統照片影本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遭槍擊車輛照片25張(見98年度偵字第5073號偵卷第67至71頁、第84至99頁、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5至109頁、第110至118頁、第119至13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癸○○開槍朝上開休旅車副駕駛座及引擎蓋射擊3槍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戊○○之背部、告訴人丙○○之背部、顏面及右上肢,均受有多處小穿刺傷,研判係小鋼珠直接射入體內所造成,但未穿透內臟器官,均經醫院全身麻醉,進行異物清除手術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9月14日新醫歷字第0980005890號函暨所附丙○○、戊○○之就醫說明、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90頁反面)在卷足佐。查被告癸○○所持以擊發之槍枝,為土造轉輪霰彈槍,認具殺傷力,業據鑑定在案,而槍彈瞬間所產生動能,足以貫穿人身及車體,造成死亡結果,再綜觀卷附槍擊後上開休旅車之照片可知,該休旅車之右前車門、引擎室散熱器有遭霰彈槍射擊之彈痕,且駕駛座、副駕駛座上亦均留有彈痕,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9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2068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影本及車輛照片25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3頁),而車體為金屬之堅硬材質,該霰彈既得以毀損車體,顯見其威力甚大,且車上之彈痕多偏前車體中上方,顯已對車內乘客之生命造成高度之危險;又被告癸○○開槍擊發時,係處在群眾聚集之場合,已如前述,而裝填有子彈之槍枝為致命性之危險武器,一般常人均知開槍射擊適足命中人體將造成死亡之危險結果,況射擊霰彈所造成之彈孔為數甚多,而被告癸○○既自承其於告訴人戊○○下車時,車上仍有1人,為制止戊○○,遂朝該靜止狀態之休旅車副駕駛座開槍等語,且被告癸○○所擊發之子彈確實從副駕駛座車窗射入車內,致駕駛座上之告訴人丙○○受有槍傷,駕駛座右側尚留有血跡,衡情被告癸○○持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對車上、車旁均有人之上開休旅車射擊,可能造成告訴人戊○○、丙○○中彈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已能預見,且被告癸○○於開槍射擊副駕駛座後,猶不罷手,再持該槍往休旅車之引擎蓋射擊,顯見被告癸○○已非單純意在嚇阻或阻止告訴人等而已,是被告癸○○對於開槍足以命中車旁、車內之人且招致死亡結果,斷無不知之理,雖查無證據得認被告癸○○確有意瞄準特定個人予以殺害,但被告癸○○既得預見槍擊可造成他人身亡之結果,猶不顧於此,著手擊發,所為自屬不違本意,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癸○○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2號、90年臺非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癸○○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癸○○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誤載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癸○○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又被告癸○○以殺人之未必故意,持槍射擊告訴人戊○○、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以一開槍行為,同時射殺告訴人戊○○、丙○○,侵害其等生命法益,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規定處斷。被告癸○○係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後,始另行起意持槍射殺告訴人戊○○、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與殺人未遂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癸○○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癸○○係自
94、95年某日間起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惟其持有槍、彈之狀態係持續至98年7月1日前往警局投案時止,則本件持有槍、彈行為之繼續雖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然既未逾5年,且係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所述,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自屬累犯,又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未遂罪,亦為累犯,故就所論上開2罪,均應加重其刑。另被告癸○○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惟幸未致生告訴人戊○○、丙○○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癸○○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素行不良,詎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土造轉輪霰彈槍及子彈,對社會安寧秩序危害非輕,又因不滿告訴人戊○○、丙○○誤會女友「小夢」偷竊機車,並遭告訴人等前往爭執理論,卻未依循正當合法途徑謀求救濟,即攜帶槍械、棍棒,夥同10餘人,在告訴人戊○○住家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開槍射擊告訴人戊○○、丙○○,幸未造成告訴人戊○○、丙○○死亡之結果,併念及被告癸○○已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為零時工,經濟情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另本院考量被告癸○○所為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本院究不能無視於被告癸○○犯行違背法紀之惡性與肇生損害之事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殺人未遂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7年,但本院衡量上開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屬過輕,所定應執行之刑應以7年
6月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復為被告癸○○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宣告被告癸○○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主刑項,均諭知沒收。至本件同時扣案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91219號鑑驗書(見98年度偵字第5073號偵卷第220至224頁)附卷可稽,非屬違禁物,另被告癸○○槍傷告訴人戊○○、丙○○時已擊發之子彈3顆,顯失去其效能,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堪認已不具殺傷力,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上開時、地,同時為警查獲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另外3顆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癸○○所有未射擊之2顆子彈,業遭被告癸○○丟棄,業據被告癸○○陳明在卷,且案發迄今未能尋獲扣得,本院復查本件全部卷證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起訴犯行之證據,是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辛○○、己○○、丁○○、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其中被告癸○○、己○○以徒手毆打方式、被告丁○○則手持木棍,毆打甫下車之告訴人戊○○、庚○○、乙○○,致告訴人庚○○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輕微腦震盪、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3.5公分、輕微腦震盪、肩背挫傷、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癸○○、辛○○、己○○、丁○○、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庚○○、乙○○告訴被告癸○○、辛○○、己○○、丁○○、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5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庚○○、乙○○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張及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7至78頁、第82頁),依照首開說明,被告癸○○、辛○○、己○○、丁○○、甲○○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第
303條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