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65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炎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戒字第14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傾向,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需戒治治療,原裁定有違法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調查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本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8時許經警採尿前9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7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查獲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7年5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071000225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原裁定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亦即,綜合評分者於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係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本案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每筆10分,得分5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至30歲,得分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每筆2分,得分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所內行為表現因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66分、動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2分。
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物質使用行為有合法物質濫用1種(種類:菸),每種2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
1年,得分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分5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17分、動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5分。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為0分、動態因子之得分亦為0分。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83分、動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7分,兩者合計之總分為90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審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既係上開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依上說明,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故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自得據為判斷本案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