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五號
原告宜蘭縣飾品加工業職業工會代表人甲○○右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勞訴字第○○○七二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載列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具狀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惟並未補正被告之代表人,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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