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阮嘉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1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22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嘉慶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阮嘉慶多次曾以臺北市○○區○○路0巷0號前路段為臺北市都發局計畫道路,卻遭臺北市○○區○○路0巷0號住戶懸掛「未經同意不准停車」告示牌,認該臺北市○○區○○路0巷0號住戶前述懸掛告示牌之行為係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由,至移送機關製作警詢筆錄,經移送機關以該臺北市○○區○○路0巷0號住戶即 陳力嘉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審理,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秩字第52號、第67號裁定陳力嘉不罰,移送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使他人受處罰而誣告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另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按誣告行為,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再者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若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或「明知所訴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行為論。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曾多次以臺北市○○區○○路0巷0號前路段為臺北市都發局計畫道路,卻遭臺北市○○區○○路0巷0號住戶懸掛「未經同意不准停車」告示牌,認該臺北市○○區○○路0巷0號住戶前述懸掛告示牌之行為係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由至移送機關製作警詢筆錄,經移送機關將臺北市○○區○○路0巷0號住戶即陳力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分別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士秩字第52號、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士秩字第67號均裁定陳力嘉不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述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然被移送人均係以其查詢臺北市○○區○○路0巷0號前方路段為既成道路為由,主觀上認為陳力嘉懸掛告示牌之行為係有意藉此滋擾住戶,被移送人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舉,應無故意虛構之事實及欲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移送人前述製作警詢筆錄行為即屬誣告,自不得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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