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穆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穆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壹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被告李穆洋於民國10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罰金新台幣90,000元,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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