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竹北新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震諒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
被   告  蔡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以書狀擴張
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4,463元
,及自民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就上開第2項聲明減縮
訴訟費用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89元,及自民事追加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前揭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
即原告竹北新悅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位編
號13、13-1、53、53-1、59、60、61、62、63、63-1、119
、121、123-1、127、128、129、130、131、93-1共
19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之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所制訂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每一
車位須按月給付30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於97年5月起即未
給付管理費,迄至101年11月止已逾2期以上而達55期未為
繳交,共積欠管理費301,800元,又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
仍拒不給付。再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管委會或管
理負責人得按其專、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扣除後,向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請求給付由公共基金負擔之訴請法院及
委任律師辯護之相關訴訟程序及其他費用,又為本件而支出
之委任律師之費用為60,000元,而依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應
有部分比例,扣除其應有部分應分擔之比例後,得向被告請
求52,189元【計算式:60,000×(100,000-13,019)=
52,189】之律師費。爰依原告社區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律師費,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於97年5月
起至101年11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且對於原告主張所積欠
之管理費總額為301,800元均不爭執,惟因被告取得系爭停
車位後,因其僅有1樓之區分所有權且其亦作為管委會使用
,因此根本不會使用。又系爭停車位被告根本無進出停車場
之鑰匙及遙控器,甚至只能透過管理室以登記方式進出,且
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無視被告為
區分所有權人,卻只會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實在令被告難
以接受。再誠如前述,被告將其1樓之區分所有權作為原告
管委會使用,故亦得就此與原告為抵銷上開管理費。再系爭
規約第2條第4項限制系爭停車位僅能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甚至出售亦僅限區分所有權人,實已侵害其區分所有權
人之使用權及處分權,對被告相當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積欠97年5月至101年11月共55期之管理費計301,800元未
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
登記謄本、欠繳明細、系爭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
前開欠繳管理費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
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
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盡管理責任,且未提供地下室停車場之
鑰匙及遙控器,且亦未通知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系爭
規約亦對其不公平,再其所有之1樓建物持分亦已供原告使
用,已足抵銷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云云,然按公寓大廈之管
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
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
之委託處分事務。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
定,是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
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而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
行管理措施之職務,亦未以管理費作為管理任務之代價或報
酬,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與原告依規約所負管理大樓之職
務二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況被告亦自承其
曾於3年前向原告先前之管委會主委及總幹事索取地下停車
場之鑰匙及遙控器,惟因事後主委及總幹事更替而不了了之
,其亦未再向主委索取鑰匙及遙控器,足證原告並未限制被
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且被告稱1樓持分已供管委會使用云云
,惟依原告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00000-000,面積1.21平方公尺,坐落地號0000-000)之使
用用途為「管委會」,是其自不得據此而為抵銷。綜上所述
,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於法
無據,洵無足取。
㈢次按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得按其專、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扣除後,向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請求給付由公共基金負
擔之訴請法院及委任律師辯護之相關訴訟程序及其他費用,
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按其專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扣除後,即原告因本件而支
出委任律師之費用60,000元,並依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應有
部分比例,扣除其應有部分應分擔之比例後,而得向被告請
求52,189元【計算式:60,000×(100,000-13,019)=
52,189】之律師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住戶若在規定之繳納期限未繳納應繳金額
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利率為應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被
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
果,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系爭規約向
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及民事追加狀繕本分別於102年1
月8日、102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
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管理費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律師費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命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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