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6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672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石崇佑
被   告  謝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6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零叁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
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
分行(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故荷蘭
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3.5%計算手續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
100年10月2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3,203元,及
其中本金217,000元部分,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逾期利息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政院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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