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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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晴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晴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前亦曾有毀損他人車門、擋風玻璃等多次毀損前案紀錄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
第132號、第17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起訴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且其僅因細故,即任
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事後
已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犯罪
手段、犯罪動機及所損壞物品之價值尚非過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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