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謝能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年
度訴字第138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71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利用訴外人 王元宏 先前交付國
民身分證委託其代辦信用卡之機會,明知未取得王元宏之同
意或授權,竟於93年10月間冒用王元宏之名義向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辦取得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偽造王元宏簽名至
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及盜用王元宏身分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
金之方式,使安信公司誤認係王元宏之消費行為而代墊及給
付款項。嗣被告雖有部分繳款,惟自97年3月起即未繳款,
安信公司尚受有代墊新臺幣(下同)61,928元款項之損害。
又安信公司於95年9月26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
:刑事案件尚未釐清全部的事情,系爭信用卡固為伊簽名申
請,然伊僅使用1張信用卡,且刷卡明細都已繳清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伊僅使用1
張信用卡,且已清償消費款完畢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系爭信用卡,分別以偽造王元宏簽名至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費及盜用王元宏身分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方式,使安信
公司誤認係王元宏之消費行為而代墊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迭
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伊承認起訴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願意認罪,所載卡片確實是伊去辦卡、消費
等語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三第24、50、94頁),核與證
人王元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以伊
名義申辦安信銀行系爭信用卡2張,伊是遭銀行催討債務,
才知道被告以伊名義申辦信用卡,伊知道此事後也未同意被
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或欲借現金。伊沒看過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其上「王元宏」之簽名非伊親簽,上面記載資料與伊不
符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325至326、331至332頁
),相互符合,且被告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又曾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經
其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47頁、卷二第281頁)
,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其對涉及刑事犯罪
,於審判中自白結果將受刑事判決處罰,當無不知之理,應
無故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致自身為刑事處罰相繩、身陷
囹圄之可能,被告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數次坦承犯行
認罪,足徵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自白,應堪採信。
是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後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
上開事實,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參以被告所涉偽
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連
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9頁背面、86至13
9、154頁),益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尚受有代墊款61,928元之損害乙節,亦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帳務資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系
爭信用卡係由被告使用消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
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未提出清償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從而,被告故意偽造王元
宏簽名至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及盜用王元宏身分於自動櫃
員機預借現金,使安信公司誤認而代墊或給付消費款,自屬
不法侵害行為,致安信公司受有損害,安信公司更名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5月3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
告為存續公司繼受前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代墊之61
,928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見
本院附民卷第1頁收受起訴狀繕本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
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恩慈
附表一: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附表貳-1: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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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消費日期│刷卡商店名稱│消費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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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欺取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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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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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0月30日│頂好WELLCOME明峰陽店│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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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11月1日│頂好WELLCOME明峰陽店│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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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年11月2日│喬美旅店股份有限公司│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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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年11月3日│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5,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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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年11月4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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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年8月27日│頂好WELLCOME明峰陽店│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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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年9月1日│頂好WELLCOME明峰陽店│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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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年9月3日│亞光通訊廣場│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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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4年9月6日│頂好WELLCOME明峰陽店│1,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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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9月19日│金松山銀樓有限公司│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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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9月20日│協記有限公司│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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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9月21日│頂好WELLCOME明峰陽店│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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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年10月17日│中信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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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年3月14日│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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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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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1月5日│頂好WELLCOME明峰陽店│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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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11月26日│ATTGroup│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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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年12月17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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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年12月28日│頂好WELLCOME明峰陽店│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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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年12月31日│ATTGroup│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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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年1月3日│北都汽車(股)-南港所│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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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年1月4日│頂好WELLCOME明峰陽店│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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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年1月6日│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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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4年1月6日│頂好WELLCOME明峰陽店│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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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1月9日│JASONMARKETPLACE│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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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1月26日│金禾堂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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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1月30日│蘭陽加油站│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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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詐欺得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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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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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1月4日│舜鈺旅館│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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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11月5日│立榮航空(股)公司-高雄│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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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年11月9日│遠東航空-台北營業處│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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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年9月6日│森輝旅行社- 東森 │5,980│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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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年9月17日│七彩湖汽車旅館有限公司│1,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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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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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1月18日│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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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11月30日│遠東航空-台北營業處│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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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年12月31日│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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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年3月3日│台鐵局-松山站│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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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年4月2日│遠東航空-台北營業處│3,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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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年4月15日│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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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年4月15日│台鐵局-松山站│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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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年4月16日│儂來旅館│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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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4年4月18日│阿羅哈客運-台北站│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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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4月19日│台鐵局-宜蘭站│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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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4月19日│台鐵局-松山站│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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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4月24日│林務局羅東林區太平山莊│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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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年4月27日│台鐵局-松山站│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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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年4月27日│台鐵局-中壢站│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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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4月27日│爭鮮迴轉壽司汐止分公司│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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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附表叁-1: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網路刷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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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消費日期│刷卡商店名稱│消費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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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欺取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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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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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8月18日│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00000000│7,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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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8月25日│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00000000│2,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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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1月12日│興奇網路購物00000000│1,610│
├─┼──────┼─────────────┼──────┤
│4│95年3月30日│興奇網路購物│1,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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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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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7月13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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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詐欺得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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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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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8月15日│電信資費大哥大0000000000│5,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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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9月21日│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購票│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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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9月22日│燦星旅遊旅行社│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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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年10月17日│WEBS-TB.NET點數│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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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年11月23日│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購票│1,482│
├─┼──────┼─────────────┼──────┤
│6│95年1月10日│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購票│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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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年3月22日│全球數碼EZPEER│300│
└──────────────────────┴──────┘
附表三、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附表肆-1:預借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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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銀行名│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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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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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1月8日│國泰世華ATM│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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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11月8日│國泰世華ATM│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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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年11月16日│中國信託ATM│3,000│
├─┴───────┴────────────┴──────┤
│(二)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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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2月3日│國泰世華ATM│3,900│
├─┼───────┼────────────┼──────┤
│2│93年12月5日│中國商銀ATM│5,000│
├─┼───────┼────────────┼──────┤
│3│93年12月7日│華泰銀行ATM│4,000│
├─┼───────┼────────────┼──────┤
│4│93年12月10日│台新銀行ATM│10,000│
├─┼───────┼────────────┼──────┤
│5│93年12月14日│國泰世華ATM│1200│
├─┼───────┼────────────┼──────┤
│6│94年1月11日│中國信託ATM│5,000│
├─┼───────┼────────────┼──────┤
│7│94年1月12日│國泰世華ATM│5,000│
├─┼───────┼────────────┼──────┤
│8│94年1月16日│台新銀行ATM│3,600│
├─┼───────┼────────────┼──────┤
│9│94年2月1日│中國信託ATM│5,000│
├─┼───────┼────────────┼──────┤
│10│94年2月2日│中國信託ATM│5,000│
├─┼───────┼────────────┼──────┤
│11│94年2月3日│中國信託ATM│2,000│
├─┼───────┼────────────┼──────┤
│12│94年3月1日│國泰世華ATM│6,400│
├─┼───────┼────────────┼──────┤
│13│94年3月1日│國泰世華ATM│3,600│
├─┼───────┼────────────┼──────┤
│14│94年3月30日│中華銀行ATM│5,000│
├─┼───────┼────────────┼──────┤
│15│94年3月31日│彰化銀行ATM│4,000│
├─┼───────┼────────────┼──────┤
│16│94年4月21日│中國信託ATM│2,000│
├─┼───────┼────────────┼──────┤
│17│94年4月24日│中國信託ATM│1,000│
├─┼───────┼────────────┼──────┤
│18│94年4月27日│國泰世華ATM│7,000│
├─┼───────┼────────────┼──────┤
│19│94年4月28日│中國信託ATM│2,000│
├─┼───────┼────────────┼──────┤
│20│94年7月19日│安信網路預借現金│40,000│
├─┼───────┼────────────┼──────┤
│21│94年9月2日│萬泰銀行ATM│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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