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壹 陸玖 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2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11月7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8時許,在其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69公克、驗後淨重0.16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編號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持有疑似海洛因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
0.169公克、驗後淨重0.1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尚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目前罹患舌癌,有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粉末1小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