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已注射過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注射用水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戒治,而於89年4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6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31號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經警見甲○○躺倒在地上而前往察看,發現地上有其所有已注射過之針筒1支、殘渣袋1個、注射用水1瓶而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於96年9月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其於96年9月5日12時
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及已注射過之針筒1支、殘渣袋1個、注射用水1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戒治,於89年4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631號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旋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之事實,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決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已注射過之針筒1支、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已經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針筒、殘渣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用水1瓶,係屬葡萄糖水而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前稀釋海洛因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