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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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02、9203、92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夾鍊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9月26日假釋;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3年10月21日,於9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分別為警查獲(查獲時、地及扣案物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序有該公司96年2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同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同年3月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各該報告之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歷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夾練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辯稱並非用以秤量毒品重量等語,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查獲時、地│扣案物│├──┼───────┼──────┼──────┼───────┤│1│96年1月31日17│乙○○位於高│同日17時40分││││時45分許為警採│雄縣湖內鄉仁│許、高雄縣頂││││尿回溯24小時內│愛街53巷11號│寮村三公路83││││之某時│住處│巷口││├──┼───────┼──────┼──────┼───────┤│2│96年2月2日21│高雄縣路竹鄉│同日18時50分│夾鍊袋1個、電│││時30分許為警採│後鄉段06937│許、前開雞舍│子磅秤1台│││尿回溯24小時內│地號之雞舍內│││││之某時││││├──┼───────┼──────┼──────┼───────┤│3│96年2月6日13│乙○○位於高│同日13時許、││││時35分許為警採│雄縣湖內鄉仁│前開乙○○住││││尿回溯24小時內│愛街53巷11號│處前││││之某時│住處│││└──┴───────┴──────┴──────┴───────┘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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