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並非本院轄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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