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8日1時16分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標準(每公升1.0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罰鍰,惟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4萬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對此行為重複開罰,顯然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經查:㈠異議人就其於前開期日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而為警攔檢酒測之違規行為業經坦承在卷(見聲明異議狀),而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5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4萬元,且經異議人於95年9月14日繳納完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異議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雖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異議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4萬元)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騎乘機車經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竟仍科處異議人罰鍰
4萬5千元,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