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潘中緯 送達代收人潘中緯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五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七次二年期債票,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債票即將屆期,另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再以八十九年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茲以此債票又將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