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洪美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一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但不得逾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雖於理由欄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有持有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因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乃本件犯後之事,在此之前,被告迄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本件犯行係屬初次施用毒品,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理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訴追。乃原審疏未查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之論罪科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但不得逾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洪美芬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一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一○○九室為警查獲,並扣得香菸盒K盤一個及吸管一支等情;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其雖於理由二內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有持有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云云(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六至十八行)。惟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一四四號聲請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該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對上述裁定提起抗告,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一九七號卷第五頁)。上述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暨抗告之案件,均發生在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後;而在此之前,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可見本件犯行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訴追。乃檢察官卻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違規定。原審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卻疏未查明而為實體論罪科刑之判決,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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