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71號、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拾肆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玖肆肆肆公克,純質淨重肆拾肆點陸玖柒玖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分裝袋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為44.6979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4.6979公克,數量非少,所非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49.9444公克,純質淨重44.697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無誤,有該中心民國101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第77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分裝袋1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另前開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71號101年度偵字第14872號被告劉正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祥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的大富豪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洋 」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淩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松江路口,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劉正祥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毛重53.386公克,淨重
50.166公克,驗餘淨重49.9444公克,純度89.1%,純質淨重44.697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扣案,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13576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及扣押物照片16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正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又扣 案之愷 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檢察官郭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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