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林○○(名字詳卷)係A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祖父,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仍基於猥褻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間(即A女國小一年級時)起,藉由帶A女購物之機會,將A女帶至嘉義縣竹崎附近偏僻之處所,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部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因A女年紀尚幼,不知拒絕,之後被告遂約每星期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一次;嗣因A女漸懂事理,遂多次拒絕被告之行為,被告竟以「如果將這件事情說出去就讓妳死」等語,以恐嚇之方法而為猥褻。A女因無法承受被告之行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離家,其父C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將A女尋獲返家,被告仍多次於A女洗澡之際,強迫A女開窗讓其觀看,或趁住家無人,於A女睡覺之際,進入A女房間,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迄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因被告將A女載至仁義潭水庫之廁所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此部分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A女見被告不停止性侵害之犯行,遂自行至警局報案,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關於被訴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指自八十四年間A女國小一年級時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部分:下稱甲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加重強制猥褻(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下稱乙部分)及強制猥褻(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下稱丙部分)等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乙、丙部分:(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有明文規定。依卷內資料,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前某日止,連續在住處附近偏僻小路、仁義潭水庫廁所、A女住處及我家中等處,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行為」、「於A女國中時,在猥褻過程中,A女並沒有反抗,我沒有以強暴之方式而為猥褻」等語(見更二審卷第四十四頁)。如果無訛,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就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無法明確指證,與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亦不符,自難以A女之指證,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指乙、丙部分)之犯行(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承:「我係在A女就讀國小期間,就會假借帶其購買物品之機會,在路途中趁無人之際,停車對其撫摸胸部與下體,而至其就讀國小六年級時,亦是以載其至夜市遊玩為由,在回途中,用同樣手法猥褻」、「自A女讀小學起,有假借要帶她去買東西而撫摸胸部與下體」、「晚上我帶她去夜市或那裡,我在回程的時候在路邊、公廁、山裡親她、摸她,…我常摸她胸部、下體,而且還親她身體」、「我是一時衝動,我以後不敢了」、「我後悔了,請同情我,我以後不會做這種事了」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嗣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亦供承自八十四年間起有摸A女的胸部(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如果無訛,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就被訴之重要事實一再自白,雖與A女就本件乙、丙部分供述被害經過之細節稍有出入,能否即謂被告關於此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就乙、丙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前揭乙、丙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復按A女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滿十四歲之人。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二,明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之規定。」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被告所犯之強制猥褻罪嫌,是否仍屬告訴乃論之罪?案經發回均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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