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不料鄭欽仁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自備鑰匙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並以該鑰匙或起子為工具,分別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使用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竊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迄至竊得之機車無油可供騎乘,即將機車隨意棄置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嗣101年5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檢,鄭欽仁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棄置於臺中市○里區○○路土地公廟旁,經警至現場察看而尋獲該車,鄭欽仁旋又主動供出其餘6件竊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警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 林美君 、 謝月香 、 王張群 、 廖靜玉 、 黃淳彥 、 許家榮 、 岑貞國 等人於警詢證述機車被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2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6、28至4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又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每次行竊均有攜帶自備鑰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先使用鑰匙,如無法開啟,則再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至於何次竊盜有使用起子,已不復記憶。該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10公分,起子本身係金屬材質,柄的部分是塑膠,買回來後有磨成扁平,前端呈尖銳狀等語(見本卷第40、41頁),足徵被告在本件每次竊盜時所攜帶供行竊使用或預備行竊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顯然足以致人死傷,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屬凶器無疑。是被告攜帶凶器竊盜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於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7次犯罪,被告均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行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員警 陳詩賢 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被告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7罪,均係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或使用之自備鑰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車輛│棄置地點│罪刑│├──┼────────┼───┼────┼────┼──────────┤│1│101年4月10日凌晨│林美君│車牌000│臺中市大│鄭欽仁犯攜帶兇器竊盜│││2、3時許││-222號輕│里區美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臺中市大里區光明││型機車│路土地公│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路20之16巷6號│││廟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4月11日晚間│謝月香│車牌000│同上│鄭欽仁犯攜帶兇器竊盜│││11時許││-769號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臺中市大里區 明仁 ││型機車││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路20巷1弄1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4月21日凌晨│王張群│車牌000│臺中市大│鄭欽仁犯攜帶兇器竊盜│││2、3時許││-765號重│里區美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臺中市大里區明仁││型機車│路1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路26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4月26日凌晨│廖靜玉│車牌000│臺中市大│鄭欽仁犯攜帶兇器竊盜│││2、3時許││-085號重│里區光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臺中市大里區塗城││型機車│路20之16│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路345之2號│││巷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4月30日凌晨│黃淳彥│車牌000│臺中市大│鄭欽仁犯攜帶兇器竊盜│││2時許││-767號重│里區光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臺中市大里區塗城││型機車│路8巷15│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路347巷28號│││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4月30日上午│許家榮│車牌000│臺中市大│鄭欽仁犯攜帶兇器竊盜│││11時26分許前之某││-381號重│里區塗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型機車│路433巷│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臺中市大里區光明│││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20之16巷4號││││。│├──┼────────┼───┼────┼────┼──────────┤│7│101年5月2日凌晨2│岑貞國│車號000│臺中市大│鄭欽仁犯攜帶兇器竊盜│││時30分許││-071號重│里區美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臺中市大里區塗城││型機車│路土地公│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路313號│││廟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