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宛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宛騏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羅宛騏被訴業務侵占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羅宛騏自民國99年3月間起,擔任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現更名為臺灣大道)1段185號19樓之3之「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永盛旅行社臺中分公司)國民旅遊部門業務代表,並兼任領隊之職務,有代公司收取客戶團費及預向公司提領團費以便支付各項費用並將餘額繳回公司之職責,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
其竟因個人資金週轉不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出團日期後之某日,向永盛旅行社臺中分公司預領之帶團團費之未用完部分,共新臺幣(下同)13萬8055元,未繳回公司而侵吞入己;復於附表編號
6所示出團日期後之某日,代替其他同事向旅行社客戶收取之團費款項2萬1360元,未繳回公司而侵吞入己;再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出團日期後之某日,將自己經收之旅行社客戶團費共計12萬4086元,未繳回公司而侵吞入己。
其所侵占金額總計達28萬3501元。嗣於100年9月6日起,羅宛騏無故曠職,經永盛旅行社臺中分公司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盛旅行社臺中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琮霖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宛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楊琮霖於警偵訊時指述無訛,且有告訴代理人楊琮霖所委任之該公司經理 陳金隆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永盛旅行社臺中分公司之交易應收明細表
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固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案被告羅宛騏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客戶收取之團費,不論為其向公司預領之團費未用完部分、代替其他同事向客戶收取款項部分或自己經收之客戶團費,均應於收受後即交予公司收受,此據告訴代理人楊琮霖指述明確,又其係向不同之客戶收取團費或因不同客戶而向公司預領團費而未用完部分後予以侵占入己。準此,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難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非屬接續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係接續犯關係,應視為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永盛旅行社臺中分公司國民旅遊部門業務代表,並兼任領隊職務之機會,將所持有該公司之預領之帶團團費、代收之團費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款項花用淨盡或擅自處分,價值觀念偏差,兼衡其侵占之現金共計為28萬3501元,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出團日期│旅遊地點│挪用金額│說明│罪刑││││││(新臺幣)│││├──┼──────┼──────┼──────┼─────┼─────┼─────────┤│1│逢甲大學GIS│100.03.30│中部3日│2萬9087元│團費應繳餘│羅宛騏意圖為自己不│││地質中心││││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2│永樂扶輪社│100.08.14│花蓮2日│9308元│同上│羅宛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3│裕隆汽車│100.08.17│南投3日│9411元│同上│羅宛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4│臺中西北扶輪│100.08.25│臺中2日│4萬2020元│同上│羅宛騏意圖為自己不│││社│││││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5│佳能企業│100.08.27│苗栗1日│4萬8229元│同上│羅宛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6│臺中一中校友│99.10.16│臺北2日│2萬1360元│代同事向客│羅宛騏意圖為自己不│││會││││戶收款│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7│ 劉茂德 家族│99.04.13│澎湖自由行│1萬56元│代收客戶團│羅宛騏意圖為自己不│││││││費未繳回│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8│ 蔡昱承 家族│99.07.26│同上,代訂車│1萬6600元│同上│羅宛騏意圖為自己不│││││船│││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9│臺中西北扶輪│100.03.31│北部1日│2萬5000元│同上│羅宛騏意圖為自己不│││社│││││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10│ 黃曉芬 家族│99.08.12│臺東3日│4萬9090元│同上│羅宛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同上│同上│2萬3340元│溢收團費未│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退回給客戶│,處有期徒刑捌月。│├──┼──────┼──────┼──────┼─────┼─────┼─────────┤││合計│││28萬3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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