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許佩珊
劉志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佩珊與相對人劉志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佩珊及案外人 鄧宗森 債權債務關係,業獲鈞院96年執字第17845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即相對人許佩珊及案外人鄧宗森尚有本金新台幣205,983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之利息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未為清償。嗣依聲請人101年9月間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許佩珊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受償。惟查相對人等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迄今尚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845號債權憑證影本及其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金字第93278號執行章註記為憑、相對人許佩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相對人二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許佩珊之債權人,因相對人許佩珊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許佩珊與相對人劉志偉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雅妮